(2015)天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相通与张秀珍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相通,张秀珍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通,男,生于2006年2月17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天水郡小学二年级学生,住秦州区。法定代理人王军红,男,生于1974年5月25日,甘肃省天水市人,无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珍,女,生于1983年3月29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无业,住秦州区。上诉人王相通与被上诉人张秀珍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相通的法定代理人王军红与张秀珍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7日生一男孩王相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的(2013)天秦郡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王军红与张秀珍离婚,婚生男孩王相通由王军红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审法院认为,王相通的法定代理人与张秀珍虽然已离婚,且法院判决王相通抚养费由其父自理,但孩子尚年幼,张秀珍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秀珍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王相通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二、驳回王相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相通负担。上诉人王相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张秀珍称其没有工作,而且还要抚养现夫的两个孩子,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但这并不能消除其对婚生子王相通的抚养义务,即使张秀珍再婚后有再多孩子仍应尽其抚养义务至王相通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其次,抚养费的支付应当自张秀珍与王军红离婚之日起算,原审判决张秀珍从2015年3月起支付王相通的抚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第三,按照天水市平均物价及消费水平,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明显偏低,不足以解决王相通的基本生活问题,应适当增加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秀珍答辩认为,张秀珍与王军红离婚是王军红要求的,法院判决王相通由其父抚养且抚养费自理,王军红也认可。若王军红现无力抚养王相通,张秀珍愿意抚养,不要求王军红支付抚养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确认。本院认为,张秀珍与王军红对其婚生子王相通依法均有抚养教育义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郡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王相通由其父王军红抚养,抚养费自理,但张秀珍的法定义务仍然存在,现王相通要求张秀珍承担抚养费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偏高,原审法院根据张秀珍的支付能力判决其每月支付王相通抚养费2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支付抚养费的起算日期,因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天秦郡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王相通的抚养费由王军红自理,因此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王军红仍应当自行负担王相通的抚养费,故原审判决对支付抚养费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关于张秀珍提出可由其自行抚养王相通,不要求王军红承担抚养费的辩解理由,实为一项新的主张,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相通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相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