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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于爱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于爱忠,石家庄市长安区固耐消防器材经销处业务员。委托代理人:秦永建、郭旺海,河北子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辖区新华路909号。法定代表人:李章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爱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忠及委托代理人秦永建、郭旺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忠诉称:刘江伟驾驶冀A×××××小型客车,在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认定驾驶人刘江伟付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22天,且出院后多次复查,花费巨额治疗费用,精神备受折磨,且未曾得到赔付,另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辩称:涉案的冀A×××××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我们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方,被保险人或领取保险人必须持有效的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运营证及保单,被告符合这些条件我们才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是保险责任的范围,我们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刘江伟驾驶的冀A×××××机动车在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石家庄市长安交通大队认定刘江伟负全责。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3日在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治疗。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休息2个月。2、住院期间(2014.4.11-2014.5.3)每班陪护1人,出院后每班陪护1人。3、加强营养。”就实际损失部分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主张医药费20210.96元,提交医疗票据9张;被告认可,但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17张票据;被告认可但称数额过高。3、原告主张急救车辆费用185元,提交票据3张;被告认可。4、原告主张通讯费用100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认可,但称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误工费10074元。按3个月计算,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不认可,称原告的证明和住院记录中提到的职业为厨师行业不相符。6、原告主张护理费10329元,按3个月计算,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不认可,称原告需提交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每月1000元,三个月计算,提交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被告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营养费要求过高,应由法院酌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照病案的天数22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认可。9、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不认可,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江伟负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原告的医药费20210.96元、急救车辆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双方均一致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应以票据的实际数额319.3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应按照住院期间和医院建议修养时间为准;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应根据其户籍,依照2015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0186元计算,故误工费、护理费各229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且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通信费、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爱忠各项损失30507.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由原告于爱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新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