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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卢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口,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夺走其价值人民币5557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2015年2月9日14时,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孙端镇小库村海浩厂职工宿舍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系初犯,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卢雅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