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刘某某,女,1993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何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7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争吵,我(怀孕)无奈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2013年10月27日,我生育女儿何某甲,现随我一起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我的婚前财产。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何某甲如何抚养;3、原告有无婚前财产及如何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1、(2014)浚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原、被告婚生女何某甲的出生证明和未入户证明。证明婚生女何某甲出生于2013年11月29日的基本情况。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为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仍然未能和好,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果,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何某甲现不满两周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暂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年支付3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为宜。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甲暂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何某某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1月29日前支付婚生女何某甲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满十八周岁为止;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