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8时45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悬挂辽BXPX**号轿车沿复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驼山乡丁屯村丁屯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在本起事故中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8时45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车牌(辽BXPX**号)轿车沿复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驼山乡丁屯村丁屯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多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整。被害人孙某某亲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孙德敏、谭玉芹证言笔录、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瓦房店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条等;另有被告人提供的瓦房店市驼山乡丁屯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施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