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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永建与邹志杰、香香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建,邹志杰,香香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陈永建。委托代理人李华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杰。被告香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法定代表人花腊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地址九江市长虹大道750号。法定代表人肖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叶琪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建诉被告邹志杰、香香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民、被告香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香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建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邹志杰驾驶赣GH86**号轿车,在陆家垅路延伸线中辉小区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虽经治疗后但还是致使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志杰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永建无责任。另查明赣GH86**号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入保险,事发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12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志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香香公司的员工,这次事故是属于职务行为,车辆也购买了保险,应由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香香公司辩称:事故本身无异议,对责任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支付了59947.45元,其中包含了保险公司垫付的一万元,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一万元,要求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出院记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表;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5、单位误工、收入证明、工友证明、村委会证明;6、派出所、村委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书;7、证人邹某某、江某某证言。被告邹志杰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香香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的发票及用药清单;2、修理费发票;3、邹志杰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邹志杰驾驶赣GH86**号轿车,在陆家垅路延伸线中辉小区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4天,被告香香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947.4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其伤情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志杰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永建无责任。经查被告邹志杰为香香公司员工,其驾驶赣GH86**号车辆属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香香公司,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据庐山区威家镇积余村民委员会及证人邹某某、江某某等证实,其不在家务农,常年在外做木工。原告母亲周某某年满72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有五个成年子女。原告之子陈某虽已年满18周岁,但患先天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香香公司庭审后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永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获得赔偿,现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9947.45元;2、误工费按江西省2015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42202元/年计算314天为36809.52元;3、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42678元/年计算,平均每天为118.55元,因原告诉请100元/天低于该标准,故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224天为2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计算224天为4480元;5、营养费按20/天计算224天为4480元;5、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224天为1120元;7、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4309元/年,计算20年,按原告伤残比例12%计算为58341.6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木工工资,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原告自愿按2014年度标准565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其中赡养费8年×5654/年×12%÷5=1085.57元,抚养费20年×5654元/年×12%÷2=6784.8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85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00698.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00698.94元-10000元-7492.11元-1400元=181806.83元。被告香香公司应承担诉讼费1600元,核减的非医保用药7492.11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492.11元,因被告香香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9947.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39455.34元,赔付原告陈永建各项损失共计142351.49元。被告邹志杰驾驶赣GH86**号车辆属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香香公司代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永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以及代被告香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142351.4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香香食品有限公司代垫的医疗费39455.3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香香食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陈永建其它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鉴定费1400元,两项合计3000元由被告香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已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代为支付,无需另行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