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成炳与临安市於潜镇田干村经济合作社、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炳,临安市於潜镇田干村经济合作社,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王成炳。委托代理人:洪金潮。被告:临安市於潜镇田干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建文。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鑫良。被告:叶惠强。原告王成炳诉被告临安市於潜镇田干村经济合作社(简称田干村经合社)、杭州临安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曙光公司)、叶惠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炳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潮、被告田干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曙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鑫良、被告叶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炳诉称:2013年11月26日,田干村经合社指示叶惠强找人于次日前往临安市於潜镇绍鲁村窑厂拆房,原告系其中之一。次日,原告在拆房过程中,由于窑厂木头腐烂,不慎摔伤。嗣后,原告被送往临安市於潜镇人民医院抢救,经初步治疗,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确诊为脊髓损伤伴截瘫等。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二级残疾等级,二级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三个月。至今,被告仅赔偿10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3592.15元(医疗费300665.8元、护理费364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296406.9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护理费296406.9元、二期手术费10000元、后续疼痛治疗费220000元、轮椅900元、床3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扣除田干村经合社支付的10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成炳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田干村村民委员会、田干村经合社共同出具的同意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田干村经合社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共同同意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的事实。2、病历、住院病案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4、疾病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5、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6、二期手术费证明,欲证明原告二期手术需10000元的事实。7、医嘱证明,欲证明原告后续疼痛治疗需要费用为13万至22万元的事实。被告田干村经合社辩称:1、田干村经合社没有指示原告去拆房。田干村经合社将文化礼堂工程承包给曙光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叶惠强。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了叶惠强叫其去拆房的事实,而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田干村经合社叫其拆房的,因此原告的这一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田干村经合社并未与原告形成过任何雇佣关系,原告起诉依据的同意书,是因为原告要去鉴定,说是鉴定所为了得到住所地村委的同意,田干村经合社才加盖公章的,并不是对原告雇佣关系的承认。3、事发后,田干村经合社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原告受伤后以经济困难为由向田干村经合社借款,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获得田干村经合社赔偿款108000元无事实依据。4、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5、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部分项目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降低,请法庭在庭审查明后予以核实。被告田干村经合社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和施工招标文件,欲证明田干村村委会与曙光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田干村文化礼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田干村村委会将田干村文化礼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曙光公司施工的事实。2、领借款凭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向田干村经合社借款的事实。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田干村村委会将文化礼堂的屋架发包给曙光公司、叶惠强施工的事实。4、王春炳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等人并不是受雇于田干村经合社去拆绍鲁窑厂的;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等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被告曙光公司辩称:原告追加曙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曙光公司和原告并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案涉工程委托招标的介绍信是2013年11月20日开具的,曙光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与田干村村委会签订文化礼堂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月21日,曙光公司于叶惠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案涉事故是在2013年11月27日发生的。综上,曙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曙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和内部承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曙光公司与田干村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文化礼堂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月21日,曙光公司和叶惠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叶惠强辩称:叶惠强是在2013年12月25日与曙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案涉事故发生前,是田干村村书记打电话给叶惠强,让叶惠强找人去绍鲁村窑场把能用的材料拆来,用于文化礼堂建设。原告是叶惠强叫去的,是帮田干村里叫的。当时文化礼堂的支撑工程并不在叶惠强的承包范围内,该部分工作是由田干村自己找人完成的。综上,叶惠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惠强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预算书一份,欲证明田干村文化礼堂支撑项目不是由叶惠强承包施工的,该项目最后也是由田干村自行完成的。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叶惠强无异议,曙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田干村经合社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同意书是田干村经合社为了帮助原告进行鉴定出具的,该同意书的内容仅仅限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涉及其他内容,该同意书仅有盖章,并没有经办人签字,上面的签字人仅仅代表的是田干村村委会,不能代表田干村经合社,同时该同意书签订的日期有明显修改痕迹,出具同意书所针对的对象是否是本次事故也是不明确的。经审核,该同意书中的意思表示系明确的,田干村村委会与田干村经合社在上面加盖了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可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需二人护理的事实不予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曙光公司、叶惠强没有意见,田干村经合社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及田干村经合社共同选择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田干村经合社也未提供反证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三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六、对田干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1,原告、曙光公司、叶惠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曙光公司、叶惠强认为其中的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经过修改,与实际签订日期不一致,且曙光公司、叶惠强也只承包文化礼堂的部分工程。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签订合同的日期,将在后文认证。七、对田干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2,原告、曙光公司、叶惠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赔偿款。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对田干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3,原告、曙光公司、叶惠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对田干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4,曙光公司、叶惠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核,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十、对曙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其余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田干村经合社认为该承包合同是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叶惠强则陈述其于2013年11月23日在中标后签了字,后来再拿合同到曙光公司盖公章。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该文化礼堂工程承包合同系叶惠强借用曙光公司的资质签订,叶惠强系承包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故认定该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十一、对叶惠强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其余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临安市於潜镇田干村文化礼堂工程屋架需用木料,田干村经合社通过叶惠强召集了原告等人去临安市於潜镇绍鲁村窑厂拆木料。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拆木料的过程中,不慎从三米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抢救,后又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田干村经合社共同选择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势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二级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为三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田干村经合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5日、5月25日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26日胃十二指肠镜检、9月1日内镜组织活检检查与诊断和外伤无关,属不合理;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绝大部分合理,不合理的费用为91.39元;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建议按伤病关系处理,外伤系主要作用,参与度90%左右;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建议按伤病关系处理,外伤系主要作用,参与度90%左右;剩余诊疗费用均与治疗本次外伤有关,属合理范畴。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田干村村集体将本村文化礼堂施工工程(不含屋架及支撑、外墙干挂等)发包给叶惠强施工,叶惠强借用曙光公司的资质与其签订合同。事故发生后,田干村经合社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原告108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其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85日×50元)、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有证据证明且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审核,扣除不合理的部分,本院确认为292773.2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以及定残之日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为278971.2元(19373元×16年×90%)。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后需二级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的护理费为270883.2元(7年×48372元×80%),其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本院酌情确认为4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00177.63元。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现原告因防护措施不够及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不慎摔伤,其对自身受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田干村村委会、田干村经合社共同出具的《同意书》载明:“我村雇佣村民王成炳拆房、其摔下受伤,现治疗基本结束。为处理赔偿事宜,与其协商,同意共同选择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因此,田干村经合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尽到安全防护监督义务,对原告受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田干村经合社赔偿6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8000元,尚应赔偿492000元。田干村经合社主张曙光公司、叶惠强系接受劳务一方的抗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文化礼堂的屋架、支撑工程并非曙光公司、叶惠强的承包范围,而田干村经合社也未能提供反证反驳由其盖章的同意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於潜镇田干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王成炳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8000元,尚应赔偿492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成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0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原告王成炳、被告临安市於潜镇田干村经济合作社各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