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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澳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澳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燕,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佃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口市澳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华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赵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永胜,该公司副经理。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澳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叶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燕、被告张家口市澳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立志、曹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01-3A01675-010)。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位于张家口市的奥林星城建筑物内的14台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服务,维保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总价款计人民币4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保养款计人民币21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保养款计人民币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电梯保养款计人民币42000元。为此,原告多次致函被���催讨上述款项,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保养款计人民币42000元。2、被告支付第一期保养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每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第二期保养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每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数额为2万元,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日内补缴诉讼费用。被告张家口市澳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东芝电梯公司与澳星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物业公司未见正式合同。对其出示的电梯维保合同真实性存有异议,物业公司只认可公章是物业公司的,法人签名有异议。二、东芝电梯公司维保人员自免保期过后物业公司未���其维保人员。三、关于东芝电梯公司所发律师函,物业公司法人从未接收过。四、东芝电梯公司出示的电梯维保记录单复印件,物业公司不认可。1、物业公司电梯维保记录单是由物业公司的电梯工与维保单位的维保人员共同签名方可有效,2、每月两次,物业公司留一份,维保单位一份,交回东芝电梯公司留档保存。(电梯维保单是一式两份)。3、维保记录单由物业公司的电梯工签名方可,他人不可代签。(电梯工是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物业公司的电梯工是袁浩宇,附袁浩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东芝电梯公司出示的电梯维保单复印件签名是徐建军,物业公司不认可。五、东芝电梯公司这么大的公司怎么能不保存原始维保记录单。综上所述,东芝电梯公司即使与澳星物业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但是东芝电梯公司的维保人员未对我物业公司电梯认真��保,澳星物业公司怎么可能给维保费。所以澳星物业公司对东芝电梯公司提出索要电梯维保费不认可,未对电梯进行维保怎么能要维保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公司(乙方)与张家口市澳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3A01675-010设备编号为GA090214GA080516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张家口市奥林星城建筑物内的14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服务方式为小包保养方式,合同第四条服务费金额及付款方式规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甲方可自行选择方式1、合同签订后全年一次预缴款可按原价之98%计。2、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二个月(2011年3月31日前),计21000元。第二期付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七个月(2011年9月30日前),计21000元。合计42000元��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中第1款规定,在合同期内,乙方负责不超过15天1次对电梯(扶梯)按照“电梯保养维修工作范围表”进行检查、调整、润滑和清洁等保养工作。并派驻一名维修人员提供24小时驻场服务。第3款规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每次工作完毕,乙方维保人员应请甲方管理人员在《电梯(扶梯)维护保养报告书》上签字确认。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的运行安全和质量的检查,并在检测结束后向委托方提交检测报告。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时支付保养费(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酌情延长付款时间),乙方有权随时暂停本合同的履行,直至甲方付清所应付的维修服务费和每日合约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甲方迟延支付保养费超过60日的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且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为违约金。2.在合同��内,任何一方无理由提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向对方偿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以免保期过后没有见过原告的维保人员对电梯进行维修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过维修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3年11月13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EMS两次发律师函进行催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律师函复印件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邮件查询投递结果打印件两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称为被告提供了电梯保养,但并未提供维保记录单等证实维保情况,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方需在维保记录单签署确认,原告并未提供维保记录单,被告亦对此不��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维修款42000元,仍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主张的维修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叶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