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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姚英与浙江康盛天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英,浙江康盛天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盛天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裕康。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姚英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康盛天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15日,姚英作为甲方(委托方),杭州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变更名称为康盛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方),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装饰施工地点为西湖区嘉南公寓6幢5单元302室,住房结构为二室二厅框架结构,建筑面积88.5平方米;装饰施工内容包括泥工、水电、木工油漆、橱柜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自备),工程由康盛公司设计;工程期限90天,从2009年2月20日开工至2009年5月20日竣工;总价款44800元,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40%,计17920元;泥工基本结束、木工进场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40%,计17920元;木工基本结束、油漆进场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20%,计896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包括经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预算及图纸等),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009年3月17日,姚英支付给康盛公司17920元。姚英支付了该期款项后,康盛公司委派徐雪康作为施工负责人进行装修施工,第一期泥工等工程已施工完毕。2009年5月1日,姚英支付给康盛公司10000元。2010年6月11日,姚英与徐雪康对相关增减项予以结算,确认姚英应支付3900元。截至2010年6月11日时,装修工程尚未完工。2014年3月17日,姚英、康盛公司签订《嘉南公寓瀑水居6-5-302安装服务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位于嘉南公寓瀑水居6-5-302室的房屋提供以下安装服务:灯具安装、开关面板安装、龙头安装、厨房台盆安装、家具拉手安装、最后一道乳胶漆与木器漆的涂刷。合计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900.00元(全款到帐后施工。建行账户:高裕康……”2014年3月20日,姚英依上述《嘉南公寓瀑水居6-5-302安装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了3900元。嗣后,康盛公司就《嘉南公寓瀑水居6-5-302安装服务协议》项下装修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毕。2014年8月5日,姚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姚英与康盛公司之间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康盛公司赔偿姚英损失56.71万元(其中包括:工期延误违约金3182元、窗门损坏维修费2140元、装修物品被偷走、重新购置费1920元、橱柜重做费9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租金损失345000元、重要工作误时费20万元)。庭审中,康盛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姚英之间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姚英与康盛公司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康盛公司明确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姚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依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姚英应先分阶段付款,康盛公司收款后分阶段予以施工。同时,合同还明确约定工程期限为90天。虽实际施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可能因姚英付款的时间有所变化,但整个工程的施工期限应按合同约定执行。现姚英于2009年3月17日支付给康盛公司17920元后,康盛公司按约完成了相应装修工程。但在姚英于2009年5月1日支付了10000元后,康盛公司直至2010年6月11日方就增减后的装修项目与姚英进行结算,且从增减项目的内容看,减项比增项多,但即使减少了工程量,该部分施工期限亦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亦超过了合理的施工期限。据此,康盛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清楚,康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所载,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据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4480元。因康盛公司延误工期,影响了姚英的正常居住及房屋的使用,会产生相应的租金损失。但姚英在康盛公司违约后,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将房屋的装修工程施工完毕从而使房屋达到可正常居住的状态,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由康盛公司赔偿。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姚英的租金损失为18000元。至于姚英主张的其他损失,其中,窗门损坏维修费、被偷走的装修材料重新购置费及橱柜撤除重做损失费,因姚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项损失确系由康盛公司造成,该院不予支持;重要工时误时费,该损失并非康盛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的直接损失,该院亦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无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现姚英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虽上述违约责任条款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但鉴于违约金的弥补损失之功能,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同时适用,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要求支付损失赔偿金的,如果计算的损失高于违约金,可以按计算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如前所述,该院酌情确定的损失额为18000元,高于违约金数额,故该院以实际损失额确定康盛公司应赔偿给姚英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于2015年1月4日判决:一、解除姚英与康盛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康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姚英18000元;三、驳回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6元,由姚英负担4586元,由康盛公司负担150元。康盛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该院。宣判后,姚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漏判,应增补赔偿金9980元。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只处罚了延期交付的违约金,判决仅按3个月的租金计算总额18000元,漏判了因违约未向上诉人交付厨房橱柜的赔偿金4820元,实际装修预算中已收费5扇门的钱,而在2010年6月10日结算减项中只减了4扇门,一审漏判了1扇门的金额1350元。事实上2014年10月23日的开庭中,被上诉人也同意归还给上诉人1扇门的钱。本案合同装修明细中规定要做厨房橱柜,但目前现状是,上诉人未收到做好的橱柜。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已经交付,那么应当拿出2014年年初以前就已完工的验收单。在装修施工合同中,第七项的第6条约定,工期竣工后,被上诉人应及时通知上诉人验收,上诉人自接到验收通知7天内进行验收。因橱柜并未得到业主验收过,所以根据合同只能连同目前现状视同未交付。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完工了,应拿出完工的验收证明;如果是完工了,只是徐雪康拿走了,那就有责任请他拿回来;如果他不拿回来,那是被上诉人责任,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徐雪康要回钥匙造成;如果认为肯定不是徐雪康拿走的,康盛公司就应拿出不是徐雪康拿走的证据,且康盛公司有责任请公安深入破案,究竟是谁破门而入拿走了康盛公司做好的橱柜。现在上诉人只知道交付了橱柜的钱,但至今没有收到完好可用的橱柜。也就是上诉人交了钱,却没有得到应得的货。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是收钱的人应该把钱主动退还。在2014年3月份事发后,徐雪康讲,他拿走的是他自己的东西,因为这个橱柜的木板材料和油漆费用都是他自己掏钱做起来的。上诉人认为,康盛公司要么做好橱柜,要么退还橱柜的全部费用。2、装修期间,装修工离开屋子,因不把窗户关好,刮台风导致四个窗门掉下去,上诉人不得不重做窗门,损失2140元。2009年5月在上诉人把钥匙交给康盛公司的时候,所有窗户都是完好的。直至2014年2月,康盛公司都未向徐雪康要回装修房屋的钥匙,而该房屋的窗户就是康盛公司开始装修后掉下去的。康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他人所为,在2014年3月前,一直没有全部工程完成的验收单和验收后交给业主的光盘,可以视同装修还处在施工阶段,同时房门钥匙一直在徐雪康手上,并且徐雪康是本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必然可以认定是康盛公司在2014年3月前施工管理不善造成。3、精神上的损害不仅来源于加害人对受害人人身权的侵害,也可以来源于对受害人财产的侵害。上诉人的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至少1670元。4、2010年6月11日,在康盛公司办公室内徐雪康在决算时,其本人也承认并同意赔偿被他拿走的一些装修物件如小太阳浴霸等。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增补赔偿橱柜损失4820元(上柜1440元、下柜2340元、台面1040元)、一扇门的损失1350元、修复窗户费用2140元、精神损失1670元。被上诉人康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橱柜、门窗损失部分,一审庭审时对事实认定已经非常明确。关于门的减项金额,其实已经体现在2010年6月11日的结算单中,同时被上诉人也在一审中对该情况做出书面说明。关于退还管理费并非一审中的诉求,上诉人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姚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二期工程中必须完成的书柜未完工的照片6张,拟证明至2010年6月11日二期工程未完成的状态;2、水电费发票复印件3张,拟证明2011-2013年仍然在施工,合同从未停止过。对于上诉人姚英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康盛公司认为,对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康盛公司确认,双方约定的橱柜总价4820元;案涉房屋装修合同施工期间,钥匙是由康盛公司保管。另查明,2012年底,徐雪康与康盛公司发生纠纷,徐雪康就工程款和工程押金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支持徐雪康的请求。康盛公司、姚英约定施工范围内的门有5扇,后因施工变更,2010年6月11日徐雪康与姚英结算时就门的减项仅减去了4扇门的价格。二审中康盛公司对于剩下的1扇门是否实际施工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关于姚英上诉提出的橱柜未做的损失赔偿问题,首先,一审庭审中康盛公司陈述的工程完成情况为“木工油漆之前全部做完,剩余橱柜的安装以及开关面板以及卫浴、水龙头的部分没有做”,虽然康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后陈述“除油漆、洁具、拉手、灯具以及开关面板安装未完成外,其他主体工程已经全部完成”,但是康盛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其在庭审中的上述陈述。其次,因康盛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钥匙是由其保管的,且认可工程一直没有交付,故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橱柜安装后再被拆除的后果,应当由康盛公司承担责任。再次,康盛公司因与徐雪康发生纠纷,对于案涉房屋的钥匙徐雪康是否已经交还的问题康盛公司表示不清楚,结合徐雪康与康盛公司之间诉讼的时间段及裁判结果,姚英陈述的橱柜被徐雪康拆走的事实具有较大合理性。因此,本院认为,姚英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康盛公司应当向姚英返还橱柜价款4820元。关于姚英上诉提出的其与徐雪康结算时少减一扇门的问题,因康盛公司认可双方最初约定门的数量总共5扇,而徐雪康与姚英就施工变更后的结算单中显示减去门的数量是4扇,现康盛公司不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此外的1扇门进行了施工,而且二审中表示对此并不清楚,故本院采信姚英关于当时与徐雪康结算时遗漏1扇门的主张。鉴于康盛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若法院认定少减了1扇门,其同意返还1350元,故本院认定康盛公司应当返还姚英1扇门的价格1350元。关于姚英上诉提出的门窗损坏的赔偿,因姚英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门窗损坏与康盛公司履行案涉装修合同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姚英提出的赔偿门窗修复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姚英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赔偿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存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浙江康盛天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英6170元。四、驳回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6元,由姚英负担4534元,由浙江康盛天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英负担19元,由浙江康盛天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元。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浙江康盛天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姝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