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化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大塘,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金某某驾驶的青BXXX**号大发客运车回家途中,因拉运客人一事与韩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期间,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伤韩某某的腹部,被拉开后马某某又拾起地上的石块从车窗打向韩某某,致韩某某的左小臂受伤。经鉴定,韩某某的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下腹部皮肤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金某某驾驶的青BXXX**号大发客运车回家途中,因拉运客人一事与同村的韩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伤韩某某的腹部,又捡起地上的石块从车窗打向韩某某,致韩某某左小臂受伤。经鉴定,韩某某的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下腹部皮肤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30日16时许,我驾车从村里往外出时,遇到上地滩村青BXXX**号小客车拉着客人进了我村,我就追过去与上地滩车的司机讲理,后我上了自己车的副驾驶座,关上了门。这时我村的马某某向我们走过来,我俩就吵了起来,他从副驾驶车窗用拳头向我打来,我左手拿起车上的一把折叠刀,用刀把向他的拳头戳了两下,马某某用一把折叠刀向我右腹戳来,戳伤了我,马某某又拾起路上的两块石块从我的车驾驶座这一面的车窗向我打来,第一块打在了我护头的左手臂上,第二块打在了我的左胯部。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我拉了些乘客往寺尔沟村去的途中,外号叫“瘦鸡”的韩某某把车开回来堵在了我车前面,我向他说明了开车进村的原因。韩某某又和其中一个寺尔沟村的男乘客吵起来了,我把韩某某拉开推上了他的副驾驶座并关上了车门,当时两侧车窗玻璃是放下去的,那男子从车右侧车窗(副驾驶位)朝韩某某打了两拳,韩某某拿着一把折叠式小刀朝那男子的拳头戳了一刀,那男子就掏出别在腰右侧的一把折叠刀,向右侧车窗内侧的下方戳了一刀,又跑到车的左侧拾起地上的两块石头朝车里的韩某某打去。韩某某举起左臂在挡,一块石头打在了他的左小臂上,左小臂在流血,韩某某用右手把右侧裤腰往下拉了一下,我见他的右下腹部有个刀口在流血。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我乘坐我村金某某的客运小面包车回家,车行至寺尔沟村时,寺尔沟村的面包车堵在了我们车的面前,寺尔沟村的司机下车与金某某因拉客发生争吵,这时寺尔沟村的一位男乘客也与寺尔沟司机争吵起来。金某某把寺尔沟村的司机推上了他自己车的右前座上,那个男乘客跑到寺尔沟村车的左侧,拾起地上的两块石头,第一块没打着,第二块打在寺尔沟司机的左小臂上,后金某某和他的妻子把那男乘客拉走了。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30日16时许,我丈夫金某某拉着乘客进入寺尔沟村时,韩某某用他的车堵在了我们车的前面。韩某某与我丈夫金某某因客运发生了争吵,这时其中一名寺尔沟的男乘客与韩某某也发生争吵,金某某就把韩某某推上了他的车并关上了门,那个男乘客跑向车的左侧,我看见那么个男乘客右手背和上嘴唇有血,但不知道伤哪儿了,韩某某从车上下来时他的腹部在流血,左手臂受伤了。当时韩某某和男乘客争吵时我没看见他们双方手中拿什么东西。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陆四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30日16时许,我从县城街道包了上地滩村一大发司机的车去寺尔沟村家里,当我们行驶到寺尔沟村的村道上时,我们村的韩某某用车堵在了我乘坐的那辆车的前面,不让上地滩的车离开,后我与韩某某发生争吵,韩某某就用右拳头朝我鼻子上打了一拳,鼻血当时就流出来了,他又从车的手刹位置拿出一把刀子,我害怕了也顺手从自己的右裤兜里拿出了一把折叠水果刀,在他的腹部戳了一下,被在场的人拉开了,我又走到韩某某的车的左侧捡起路边的两块石头,从开着的车窗朝韩某某身上打过去,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楚,后我走到河滩边将刀子扔进了河里。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10时21分被西藏那曲地区公安处驻格尔木市乃吉沟公安民警抓获。9、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10、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小平审判员 陈 清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兆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