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田培志,刘代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代兴,刘莉,田培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2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代兴,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刘莉,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田培志,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刘代兴、刘莉、田培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刘莉、田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7月31日,田培志驾驶刘代兴所有的渝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莉从太安往潼南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前进知青农场路段时,撞到路边树上,造成田培志和刘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田培志承担全部责任;刘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应重庆市潼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申请,经审核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垫付了刘莉的抢救费用486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为抢救治疗刘莉垫付的4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培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垫付了抢救费均属实。被告刘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垫付了抢救费均属实。被告刘代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田培志驾驶其所有的渝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莉从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往潼南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前进知青农场路段时,撞到路边树上,造成田培志和刘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培志承担全部责任;刘莉无责任。刘莉受伤后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月26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暂行办法》规定,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垫付了刘莉的抢救费用48600元。为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主体身份证明,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银行电汇凭证,治疗医院收款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垫付了抢救费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为此,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请被告田培志偿还为刘莉垫付抢救费用48600元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请被告刘代兴、刘莉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庭审查明渝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是被告田培志,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刘代兴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及依法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刘莉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责任,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请被告刘代兴、刘莉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培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刘莉垫付的抢救费486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刘代兴、刘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田培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吉泉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