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河北华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曼陀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芜湖曼陀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河北华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交河镇,组织机构代码67736668-8。法定代表人:孙静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曼陀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杨黄路566��,组织机构代码05700182-1。法定代表人:俞朝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红梅,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河北华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曼陀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苗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机床部件铸件毛坯,共签订7份采购合同,总金额为1483789.37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900000元,尚欠货款583789.37元。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一份货物结算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整,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个月内分3次将余款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款结算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0元的事实;2、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份协议约定的迟延交货违约金20000元只是针对7份采购合同中的一份补充协议而言,其余6份合同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未协商一致,该补充协议也没有涉及到;我们提出质量存在问题的机床底座在这份协议上也没有得到解决,得到处理的只是部分报废件,并不包括被告方所提到的发往河北的CJK5263A机床底座。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的欠500000元货款本金无异议,是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的;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货款是由于两个原因所致:第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铸件机床底座发生质量问题,虽经被告与原告联系多次,但均未解决,发生问题的机床底座是被告于2014年3月份发往河北的CJK5263A底座,经查底座漏油原因是铸件的毛坯质量问题所致,被告产品的买方欠240000元至今未付;第二,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的数份合同中,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得出的违约金为200余万元,双方就违约金的承担至今协商未果。希望法庭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若法庭释明,不予解决,我们将另案起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函、邮件,证明原告出卖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就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发出传真函件及邮件要求解决,原告收到邮件后予以认可,但至今未给予解决。原告方对我们所举的函件邮件真实性有异议,函件我们均已送达给原告方,原告方也有回函,邮件也已发送,真实性可由法庭核实。;3、河北华诺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明细表、6批次《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入库单,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逾期交付货物,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函件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函件只是被告自己所做的陈述,不能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被告自己的陈述,不足以采信,双方供货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时对所有的质量问题及延迟交货问题都在该协议中予以解决了。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存在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向原告订购机床部件铸件毛坯等,双方在业务外来过程中共签订7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83789.37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900000元,尚欠货款583789.37元。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结算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整,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个月内分3次将余款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并举证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而逾期交货需向其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所提供的产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在审理工程中,原告提出反诉,由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未予准许,被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曼陀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芜湖曼陀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