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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万全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290号罪犯杨万全,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黄湖监区十三分监区服刑。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无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万全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王军、蒯琛鹏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指派民警姚文、李政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万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杨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同意对杨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服装劳动中服从管理,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超额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杨万全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此外,2015年2月12日,无为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但该犯未提供与证明内容相关的具体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罪犯杨万全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属金融诈骗犯罪罪犯,依照相关规定,对该类罪犯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该犯未依法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本应从严掌握,但鉴于其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超过其剩余刑期,故对该犯可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万全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庆华审  判  员  王 萍审  判  员  程 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江 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