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丽艳、王志海,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川,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己,现3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整日疑神疑鬼,对原告轻则谩骂,重则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的身体权及生命权受到威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原、被告婚后居住的被告父亲名下的房屋宅院内建有的烤漆房和彩钢房,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16000元在被告处,有债权50000元(包括借给被告姐姐40000元和被告姑姑10000元)。原告有个人财产被褥四套在被告处。原告依法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之女陈某己随原告一起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四、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杨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滦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被告疑神疑鬼”、“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主张离婚后,婚生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由原告负担。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主张的彩钢房、烤漆房均系原、被告婚前由被告父亲出资建造的,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均不存在。原告处有电动自行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一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两套被褥在被告处。被告陈某甲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证人陈某乙、王某、朱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自2014年5月分居后,陈某己一直随被告生活,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此期间原告并没有看望过孩子。⑵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彩钢房、烤漆房系是被告父亲陈昶出资,于2011年11月份建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提出被告所主张的电动车、三星牌手机均系原告母亲出资购买送给原告的物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证据⑴中,三位证人均与被告是左邻右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三位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同出一辄,反映出三份证明材料不真实。二、认为证据⑵中三位证人的证言,就同一事件的陈述相互矛盾,均属于伪证,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⑴具备证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⑵中三位证人的证言,就同一事件的陈述有矛盾,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不应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名陈某己。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14年5月离家,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女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父母照管。原、被告婚后居住的被告父亲陈昶名下房屋,宅院内建有烤漆房和彩钢房,系被告父亲陈昶找人建造并经手支付的相关建房费用,原告称被告父亲用原、被告放在其处的钱支付的建房费用,被告否认。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对方均予以否认。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被褥两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陈某己随被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原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在原、被告居住的被告父亲名下房屋的宅院内的烤漆房和彩钢房,系被告父亲找人建造并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该烤漆房和彩钢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其他共同财产的主张,对方予以否认,原、被告未就己方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被褥两套,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陈某己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2015年5份月起按每月200元标准给付被告抚养费,至陈某己满18周岁止;2015年度抚养费1600元,判决书生效即履行;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15日前给付当年度抚养费;三、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被褥两套归原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即由被告给付原告;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贾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