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邹雪良与盛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雪良,盛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邹雪良。委托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金良。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邹雪良诉被告盛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盛金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雪良的委托代理人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雪良诉称,其于2012年10月12日借给被告7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尚欠其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2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盛金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盛金良向原告邹雪良出具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载明:今有出借人邹雪良于2012年10月12日借给盛金良同志(××)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截止2014年9月15日尚欠余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叁万元整,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伍万元整,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份全部付清。二、若到期不能执行该计划,借款人愿承担月利息2%的滞纳金,从2012年10月起按70万金额计算。三、若有纠纷,借款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执行。落款处有盛金良签字并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是做煤炭生意的,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煤炭货款70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故双方将该70万元货款约定成借款。因此,上述借款合同中的70万元借款实际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的货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出具上述借款合同时,尚欠原告15万元。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在出具借款合同时双方约定了滞纳金即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还陈述,如果其主张的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截至2014年9月15日尚结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告出具借款合同时,其实际结欠原告15万元,原告亦确认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以70万元为计算基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分别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本院核定,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率标准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雪良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489元,由原告负担2489元,被告盛金良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仁刚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殷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