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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应增与牛明成、牛涛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应增,牛明成,牛涛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应增。委托代理人:马明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明成。委托代理人:张心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牛涛。委托代理人:张心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应增因与被申请人牛明成、牛涛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商终字���278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应增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该卖车款分配份额不明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应增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回自己一半的购车款,作为保管人的牛明成应当给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需由李应增与牛涛共同提取保管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伙关系结束后的卖车款应当认定为李应增与牛涛按份共有的财产,李应增现请求保管人牛明成返还李应增的一半购车款合理合法。应该适用合同法中的保管合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合伙。李应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牛明成、牛涛提交意见称:李应增所陈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牛明成保管的财产属于���应增与牛涛共同所有,未经合伙人书面约定或法律裁判,保管人不能随便将保管物单独交付给一方合伙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应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寄存人为合伙人李应增与牛涛,双方将合伙期间共同购买的车辆予以变卖所得的款项为合伙人共同共有,李应增与牛涛共同委托保管人牛明成代为保管该卖车款,并约定在双方合伙清算完毕后取回。因双方未对提取保管物达成一致,且未对所委托保管的车款予以分割,李应增单方要求牛明成返还保管物,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保管人牛明成没有保管不妥,李应增单方要求返还保管物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李应增主张涉案卖车款为李应增与牛涛按份共有,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卖车款应为李应增与牛涛共同共有。李应增将保管人牛明成列为被告,要求其返还保管物,原判决认定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并适用相关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李应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应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衍春审判员  冯小芳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