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赖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甲,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甲,男,1993年6月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男,1993年5月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石城县横江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叶敬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终结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石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赖某、赖某某(在逃)与被害人赖甲等人在石城县琴江��城南商贸广场“恋之味”奶茶店一起吃夜宵。期间,在赖某某因有事先行离开后,被告人赖某因制止赖甲向他人谈及曾经殴打过赖某某一事与赖甲发生口角,后赖某离开时与返回的赖某某相遇,两人商议对赖甲实施报复。随后两人驾车到租住房拿了一把西瓜刀后返回城南商贸广场河堤旁。此时,被害人赖甲刚好从奶茶店出来,赖某某便下车把赖甲叫到城南商贸广场河堤旁,赖某则手持西瓜刀朝赖甲身上砍去,赖甲用左手挡了一下,刀砍在赖甲的左肘部,被砍后赖甲沿着河堤往南逃跑,赖某某追上前将赖甲摔倒在地上,赖某又持刀朝赖甲背上砍了一刀,后两人逃离现场。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赖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甲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30%)184898元,医疗费38979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住院14天+休息90天×135元/天)14040元,护理费(住院14天×119.4元/天)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30元/天)420��,营养费(住院14天×20元/天)28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抚养费(18年×5654元/年×30%÷2人)15266元,共计人民币277735元。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4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赖某和赖某某、赖某甲以及被害人赖甲等人在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城南商贸广场旁的“恋之味”奶茶店吃夜宵。期间,赖某某因有事先行离开奶茶店。在吃夜宵的过程中,赖某和赖甲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并吵口,赖某便想殴打赖甲并动身离开奶茶店。赖某走到奶茶店门口时与返回的赖某某相遇,赖某便告诉赖某某他想殴打赖甲,因赖某某亦与赖甲有矛盾,两人便商议一起对赖甲实施报复。随后,两人驾车到其租住房内拿了一把西瓜刀后返回城南商贸广场的河堤旁。此时,被害人赖甲刚好从奶茶店里出来,赖某某便上前把赖甲带到城���商贸广场的河堤旁,赖某靠近赖甲后便持刀朝赖甲的身上砍去,赖甲用左手一挡,刀砍在赖甲的左肘部。赖甲被砍后便沿着河堤往南逃跑,并呼喊“救命”。赖某某追上赖甲后把赖甲摔倒在地上,赖某又持刀朝赖甲的背上砍了一刀,随后赖某和赖某某逃离现场。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赖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甲的陈述,证人赖某甲等两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解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石城县公安局横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敬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甲主张赔偿的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80元均没有异议,合议庭对上述赔偿费用亦予以当庭确认。同时,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并认为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鉴定费用中的伤残鉴定费亦应当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甲受伤后,于2014年1月25日入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22749.05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刀砍伤:1、左肱骨外髁、尺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肩皮肤裂伤;3、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左上肢三个月内避免负重;2、行左肘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摄片复查,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随诊。2014年4月30日,经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甲被锐器致伤,左肱骨外侧髁、左尺���上段开放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物拆除费用)为10000元。赖甲共计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2014年8月3日,赖甲入石城县人民医院行左尺骨近端肱骨外髁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8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七天,支出医疗费用6230.8元。上述事实,有石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收据、疾病证明书,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费用收据,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和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已确认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80元。关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38979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人请求支付的38979元医疗费用实际包含:1、原告人于20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8日第一次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22749.05元;2、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拆除费用)10000元;3、原告人于2014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0日在石城县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6230.8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人对后续治疗费用已经重复计算。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指原告人后续治疗(即拆除内固定物)所需要的医疗费用,原告人在鉴��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后,于2014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0日在石城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实际支出医疗费用623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人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原告人受伤后两次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依据。故本院确定原告人的合理医疗费为28979.85元。关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受伤以后鉴定费用1900元已经实际发生,且由原告人先行支付,故鉴定费用1900元应当作为原告人的实际损失由被告人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残疾赔偿金184898元和抚养费1526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四款“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赖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甲医疗费28979.85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47571.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青根代理审判员 胡建芳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隆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