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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赖科名诉汤永志、安徽兴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科名,汤永志,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赖科名,男,生于1987年1月,汉族,四川���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张满国,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永志,男,生于1981年11月,汉族,山东省荣成市人,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侯晓华,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科名诉被告汤永志、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仕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昭化民管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裁定书已生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科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国,被告汤永志的委托代理人侯晓华,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科名诉称,2012年6月,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淹没的昭化区青牛乡居民点移民迁建基础设施二期工程,被告汤永志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因资金紧缺,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在昭化区红岩港施工,资金雄厚,同意借给被告用于昭化区青牛乡移民迁建基础设施工程。二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88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两张。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相互推诿,至今未归还,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永志辩称,我和原告赖科名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但借款金额没有88万元。我陆续借款是55.5万元,已偿还了5.6万元,现下欠原告借款应是49.9万元。我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11月28日和原告结算,给原告出具了68万元的借条是借款总账。2014年11月28日前的借款是包含在68万元之内的,同意归还借款49.9万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实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汤永志个人在原告处借款55.5万元,偿还了5.6万元,下欠49.9万元,应该由被告汤永志偿还。被告汤永志个人向原告赖科名借款,2014年11月28日汤永志与原告赖科名结算出具了借68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此条为总条,以前条据作废”,本案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包含在被告汤永志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款68万元之内,总的借款只有68万元而不是88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汤永志出具给原告借条上加盖的我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备案公章,我公司口头申请对借据上加盖的我公司的公章进行真伪司法鉴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4月17日,被告汤永志以借款人的名义,以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单位并加盖有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出具的借原告赖科名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4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人民币20��元的事实。被告汤永志质证认为,该借条是我书写,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已包含在2014年11月28日我出具给原告借款68万元借条之内。借条上的公章是当时在广元项目部盖的。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借条是被告汤永志书写,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备案公章。但经查,2012年7月原告赖科名给我公司账户上汇过12万元钱,我公司对加盖在2013年4月17日借条上的公章真伪不再申请鉴定。我公司愿意承担被告汤永志借原告赖科名总借款68万元中的12万元,其余应由被告汤永志个人负责归还。本院对该证据认为,该证据被告汤永志自认亲笔书写并承认借款20万元。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申请对该借条上加盖的公章进行真伪司法鉴定,庭审后又书面提出不申请鉴定并承认原告在2012年7月给公司账户上汇过12万元款,未能举出公司已归还原告赖科名借款的证据。对该证据上载明的借款20万元,认定为被告汤永志、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赖科名借款人民币20万元。对该证据证明的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4年11月28日,被告汤永志给原告赖科名出具的借款68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汤永志向原告借款68万元的事实。被告汤永志质证认为,该借条是我书写,借条中载明的借款68万元是立借据之前所有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原告举证2中的借款20万元也包含在这张借条68万元之中。借条下面注明了写借条之前的条据作废。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借条是借款结算后的总数,原告举证2载明的借款20万元已包含在这张借据借款68万元之中。本院对该证据认为,该借条的真实性二���告无异议。该借据系原告赖科名与被告汤永志对立借据之前双方多次借款、还款往来的结算。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总的金额,并注明“此条据为总条,以前的条据作废”。原告赖科名、被告汤永志对2014年11月28日之前的借款、还款往来进行结算品迭后,被告汤永志给原告赖科名出具了该借条,原告接受了该借条。视为原告赖科名、被告汤永志对该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以及附加注明的条款的认可。对该证据证明的借款金额6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8日立据之前被告汤永志向原告赖科名的借款应包含在该借条借款金额68万元之中。原告举证2中,被告汤永志与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在原告赖科名处借款20万元,因借款人是被告汤永志、汤永志又是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的昭化区青牛乡移民场坪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借款的使用者,被告汤永志以借款人身份加盖有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款20万元,认定包含在被告汤永志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赖科名算账结算后所产生的借款借据中。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收到原告汇款12万元并对借据中加盖公司的公章不申请鉴定,应承担加盖公章借据借款金额的偿还责任。4、原告2012年7月10日以转账方式汇给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2万元的银行转账交易表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7月10日汇给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对该证据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永志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合原告赖科名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汤永志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从2013年4月18日起先后在原告赖科名处借款,原告赖科名以转��方式汇给被告汤永志个人账户上8笔借款,即55.5万元以及以转账方式归还原告赖科名借款5.6万元的银行转账交易复印件7页。举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借款55.5万元和还款5.6万元的事实。原告赖科名质证认为,对该7页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表明原告与被告汤永志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部分事实。原告还以现金交付方式借给被告汤永志借款。原告与被告汤永志的借款往来,在2014年11月28日算账已核对清楚。对借款、还款数额往来是品迭后,被告汤永志才重新给原告出具的68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永志从2013年4月起就陆续借款、往来笔数较多。该组证据只反映银行借款、还款往来的事实,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汤永志之间有现金交付借款、还款的可能。原告赖科名、被告汤永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在商场经营多年,在2014年11月28日双方对过去借款、还款往来数额进行核对,经品迭后,被告汤永志才给原告赖科名出具了借68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此条据为总条,以前的条据作废。原告赖科名与被告汤永志之间的借款数额应以此借条上载明的数额为准。被告汤永志所举该组证据都是2014年11月28日之前的借款、还款往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赖科名、被告汤永志2012年相识并是建筑行业的朋友。2012年底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场镇搬迁场坪工程,被告汤永志在该场坪工程负责施工,在施工中资金紧缺,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赖科名提出借款,原告赖科名同意借款,于2012年7月10日以原告个人账户汇给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现金12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汤永志以借款人名义,同时以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单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含2012年7月10日转给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万元),被告汤永志以借款人签名,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单位加盖公司印章给原告赖科名出具了借条。被告汤永志借款后,在青牛乡场坪工程负责施工。在施工中,2013年4月被告汤永志资金周转困难,又先后在原告赖科名处陆续多次借款,被告汤永志也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赖科名与被告汤永志对过去的借款进行算账结算。被告汤永志过去个人借款和2013年4月17日以个人名义,以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单位的借款减去被告汤永志已归还的借款,品迭后,下欠原告赖科名借款68万元。被告汤永志无钱归还,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赖科名现金人民币680000.00元(陆拾捌万元整)此款用于青牛二期场坪资金周转”,借条上注明“注:此条据为总条,以前条据作废”,借款人汤永志签了名。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资金使用利息。尔后,被告汤永志以种种原因,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赖科名诉来本院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应予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以原告与被告汤永志2014年11月28日双方算账结算后所立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为准。原告与二被告2013年4月17日所产生的20万元借款认定包含在原告与被告汤永志2014年11月28日结算后所立借款借据68万元之中。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2014年11月28日结算时所产生的借款68万元和结算前的借款20万元,共计88万元的请求,超出68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以借款单位加盖公章与借款人被告汤永志在原告赖科名处借款20万元,该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口头申请对加盖在借条上的印章真伪作司法鉴定,庭审后,又书面提出,不申请鉴定并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视为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013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是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款20万元虽包含在2014年11月28日原告赖科名与被告汤永志结算品迭后所确认的68万元借款之中,但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出已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证据,应承担该笔借款20万元的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与已无关,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理由以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永志辩���的2013年4月17日以借款人名义借原告赖科名借款20万元已包含在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赖科名对借款结算后所立借据68万元之中,因该借款20万元的借据产生在2014年11月28日之前,故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永志辩称的陆续借原告赖科名的现金,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只借了55.5万元并已归还了5.6万元,只下欠49.9万元的理由,因原、被告是多次发生借款、还款往来,借款支付方式未确定,被告汤永志所举证据不能排除双方以现金支付借款的可能。原告赖科名,被告汤永志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商场经营多年的人,双方对结算后所确认的借款数额,亲笔立有字据,汤永志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汤永志辩称的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数额没有68万元,只下欠原告49.9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永志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借据上原、被告未约定借款资金使用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债务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使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永志、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赖科名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至清偿之日的资金使用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限被告汤永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科名借款人民币48万元。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至清偿之日的资金使用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赖科名的其他诉讼���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00元,原告负担1450.00元,被告汤永志负担4125.00元,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仕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