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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金殿与张志凤、韦兴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殿,张志凤,韦兴元,王雨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周金殿。被告张志凤。被告韦兴元。被告王雨凤。原告周金殿诉被告张志凤、韦兴元、王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殿、被告张志凤、韦兴元、王雨凤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殿、被告张志凤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兴元、王雨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殿诉称,被告张志凤于2013年8月7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金殿人民币50000元,此款用于婚娶,保证于2014年8月7日前偿还请,上述借款由被告韦兴元、王雨凤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志凤立即偿还我人民币50000元,被告韦兴元、王雨凤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凤辩称,原告现在起诉的50000元是2012年借的,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交付本金的时候都是按月息三分预扣利息的,另外原告在本金中还扣除了保证金500元,我已经按照月息三分结息至2013年8月7日,具体利息多少记不清楚了。被告韦兴元辩称,2012年被告张志凤向原告借款时我们就没有看到原告交付本金,张志凤和我们说是2011年转的,2013年签字担保的时候我看到被告张志凤给了原告三万多元,后来我找到原告表示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我多次让原告去张志凤处要钱,原告都没有去。被告王雨凤辩称,被告张志凤向原告借的50000元是2011年开始借的,都是先预扣三分的利息,重新出具借条的时候都是先结清借期内的利息,我当时担保50000元的前提是原告再借300000元给被告张志凤,否则我不担保,我们几次签字担保的时候都没有看到原告交付本金给被告张志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张志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韦兴元、王雨凤提供连带保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金殿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此款用于周转,本人保证于2012年10月8日前全部归还清此款。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张志凤,配偶:陈平,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2××××3188。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条中约定的全部事项提供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人:韦兴元、樊春林,家庭住址:新丰三组”。同日,被告王雨凤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一、本人自愿为张志凤提供伍万元借款担保。二、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由我代为还清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过期违约金等。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其产生的正当费用后终止。四、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不可免除的、连带和无线责任的担保责任之担保。承诺人:王雨凤,承诺人联系电话:132××××6126”。2012年10月7日,被告张志凤向原告给付了利息7200元,原告周金殿向被告张志凤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志凤4个月息柒仟贰佰元整(¥7200,今收人周金殿,2012年10。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13年8月7日,被告张志凤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韦兴元、王雨凤继续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金殿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元正,此款用于收冬瓜,本人保证于2014年8月7日前全部归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张志凤,身份证号:××,2013年8月7日。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条中约定的全部事项提供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人:王雨凤、韦兴元,身份证号:××,2013年8月7日”。该借款再次到期后,借款人亦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周金殿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款时实际交付的本金为46500元,被告张志凤对该本金数额亦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收条原件、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张志凤于2012年10月7日偿还的利息7200元已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超出的部分,应抵充本金予以扣除,经审核,截止2014年10月7日,双方借款本金仍剩余42837.1元尚未偿还,故对原告主张本金中的42837.1元予以支持。被告韦兴元、王雨凤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继续签字承担连带责担保责任,且其明知该笔债务系新贷偿还旧贷,故对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兴元、王雨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8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韦兴元、王雨凤对被告张志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金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金殿负担105元,由被告张志凤、韦兴元、王雨凤共同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代理审判员 朱 建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诚(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欠款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