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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留科与被告盛应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留科,盛应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高留科。委托代理人:郭红彬,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学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应中。原告高留科与被告盛应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留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应中未到庭如何送达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房产需要急需流动资金,2015年2月15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99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当天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明确写明被告应于2015年4月6日归还该笔借款。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此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96000元、利息156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在庭审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将利息减少为52886元。被告盛应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应中因公司年底向工人发工资需借款,2015年2月被告向张渝生借款,因张渝生手头无款可借,遂向被告介绍原告。原告当时分包了孝感市恒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部分,在2014年11月12日从银行取款500万元向工人发放了部分工资,剩余款项未使用。2015年2月15日被告经张渝生介绍找到原告借款时,原告就将剩余3996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天出具借条,证实其收到原告的借款399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6日前还清借款。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人张渝生的证言,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通过被告盛应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参照同期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3日共计37天的利息损失为22684.14元(3996000元×5.6%÷365天/年×37天)。被告盛应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在一审中当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应中归还原告高留科借款3996000元;二、被告盛应中偿还原告高留科借款利息损失22684.14元(3996000元×5.6%÷365天/年×37天)。以上款项合计4018684.14元,由被告盛应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41527000元,案件受理费为40021.6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4048885.78元,减少后的案件受理费为39191.08元,本院核定给付金额4018684.14元,占争议标的的99.25%,由原告负担0.75%即292.34元,被告负担99.25%即38898.7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3958.74元由被告承担。剩余830.5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洪刚人民陪审员  苏明慧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明 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