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融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陈某甲,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婚后发现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未能治愈。原告为了经营好家庭,对被告予以容忍且更加体贴、关心,陪被告一起四处求医。2014年4月6日,原、被告为增进夫妻感情一起到天津打工,但被告对原告不言不语,甚至支付房租时只支付自己一半的租金。为此,原告彻底死心,并于2014年6月中旬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因经济问题无法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的,在认识期间被告就将病情告知原告,原告表示理解并同意共同生活。结婚前,原告的亲戚还到被告家中来看,之后原告主动提出要去办理结婚登记且要求被告购买结婚的戒指、项链和手镯,被告因此花费了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为办理结婚酒席花费人民币一万多元。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很好,洗衣做饭都是被告的父母帮忙。原、被告两人感情一直还可以。后期,原告说有个亲戚兄弟在天津做红酒生意,叫被告一起到那边上班,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被告就相信原告一起去天津。到天津后,原告骗被告借钱投资原告亲戚的店,于是被告就打电话回去让家里人帮忙借钱后就将筹集到的人民币70000元全部交给原告做投资本钱。投资后,经被告多方追问,原告告诉被告将该款投资做阳光工程,被告当时极力反对,但原告承诺若亏本就由原告承担,会将该笔款项还给被告。于是被告就生气离开天津回到老家,后原告因这件事对被告心生不满而离家出走。现被告要求原告退回结婚时花费的钱和被骗的人民币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因被告患病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福清市中山医院精液检验报告单等为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虽未生育子女,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王小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