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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杜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女。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振宇、被上诉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郝某驾驶KHP821号小型轿车沿府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禹王大道与府东路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沿府东路由南向北推行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后杜某某因多处骨折和颅脑损伤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24637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定期拍片、复诊、专人陪护、一年后骨折愈合时取出内固定。2014年11月26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杜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杜某某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左右。2014年8月2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杜某某电动车损作出鉴定:该车鉴定损失为698元。两项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12元。杜某某事故前系禹州市泰龙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郝某所驾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郝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是2094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鉴定和车损评估均系有权部门依法作出,该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0637元;2、误工费17600元[(3300元÷30天)×160天];3、护理费12730元[80天×(29041元÷365天)×2人];4、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6、伤残补助费89592元(22398.03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损698元;10、鉴定费2212元;11、后期护理费29041元(1人护理1年),以上共计198110元。由于郝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股份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698元。以上三项共计12069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7412元由被告郝某承担,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下欠67412元。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0698元。二、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7412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中杜某某提交的伤残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上诉人已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且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准许而直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杜某某为锁骨骨折,依据相关规定最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应当减少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49796元。杜某某的病历材料及鉴定意见书上均未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一人法院以两人护理无法律依据,应当减少护理费6365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对第一条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有关重新鉴定的理由,只有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鉴定结论有实质错误,才可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因此,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杜某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问题,杜某某病情有5处伤害较严重,鉴定有1处为9级伤残,另外一处伤情没有追究责任,伤情符合护理的事实,护理费应当支付2个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为了更有利的支持2人护理的请求,被上诉人家属特意到原医院开出了2人护理的证明材料供法院参考。综上上诉人的事实请求和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无合法证据,因此,诉讼请求应驳回,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不发表意见。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依据一审的鉴定结论的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计算是否适当。二审中被上诉人杜某某提供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杜某某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的事实。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印章模糊。该证明系一审判决及之后补充的数据,在一审中原告全套的资料包含病例医嘱,诊断证明,住院证等资料内均未显示2人护理的要求,特别是在病例的长期医嘱中更是显示1人护理。所以该证明是杜某某为了配合一审判决专门要求医院出具的。该证据应当无效。被上诉人郝某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郝某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杜某某提供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述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且本院到禹州市中心医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安诚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二审中被上诉人杜某某提交了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为了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专门到禹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核实,结合杜某某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受伤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支伟泉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贝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