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王政政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政,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548号原告王政政,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许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海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谯舟,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政政与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航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谯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政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飞行员工作。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签收。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30日后主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17日解除。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安保评价、劳动人事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等档案的转移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的转移手续。被告四川航空辩称,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从2007年9月17日起至法定的或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飞行驾驶工作;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入职被告。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予以公证。次日,被告签收了该邮件。后原告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的转移手续。尔后,该委作出了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17日解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人事档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仲裁裁决。另查明,原告自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30日。此后,被告再未安排其工作。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公证书、EMS详情单、邮件投递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无需用人单位批准或同意,只需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于次日由被告签收。其辞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由于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以及安保评价,不属于飞行机组成员个人专属享有、记录其个人主要经历的并与个人工资待遇、社会劳动保障相联系的人事档案资料,而属于航空公司供民航总局检查所需的评价其承运人资格的资料,系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转移上述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政政与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17日解除。二、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政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王政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苏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