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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智睿、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勐龙派出所民警在走访至东方农场一分场十一队时,对吸毒人员刘某某进行盘查时,发现有可疑情况,并当日12时许对刘某某家中进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当场从其烟盒纸包装的塑料袋内查获200颗冰毒可疑物、从铁皮盒里的塑料袋里查获22颗冰毒可疑物及塑料盒装有的海洛因可疑物、钱包里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冰毒可疑物净重为21.78克,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79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刘海燕的证言;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5)92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毒品笔录、物证及辨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景洪市公安局勐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及被告人邹某某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78克、海洛因3.79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该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1.78克、海洛因3.79克,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傅志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为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时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