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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与吕有林、梅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吕有林,梅有兰,叶建中,吕有红,朱发联,叶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诉讼代表人:陈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被告:吕有林。被告:梅有兰。被告:叶建中。被告:吕有红。被告:朱发联。被告:叶建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为与被告吕有林、梅有兰、叶建中、吕有红、朱发联、叶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中、吕有红、朱发联、叶建英、吕有林、梅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吕有林以农业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莲农合行碧湖(2013)循保借字第9311120130000856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利率为月息8.7125‰,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梅有兰作为被告吕有林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建中、吕有红、朱发联、叶建英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23日,原告如期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吕有林、梅有兰并未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叶建中、吕有红、朱发联、叶建英也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吕有林、梅有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叶建中、吕有红、朱发联、叶建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有林、梅有兰、吕有红、叶建中、朱发联、叶建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于2014年2月11日变更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借款借据、欠息清单汇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有林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梅有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有林、梅有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中、吕有红、朱发联、叶建英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有林、梅有兰、吕有红、叶建中、朱发联、叶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有林、梅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568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为7682元,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叶建中、吕有红、朱发联、叶建英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吕有林、梅有兰、叶建中、吕有红、朱发联、叶建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丽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