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7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天津津闽耀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闽耀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2752-1号原告天津津闽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F16室。法定代表人黄昌景,总经理。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菜为军,总经理。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宋路21号阀门二厂宿舍。负责人王德武,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津闽耀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由合同签订地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朋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