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行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5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兰,女,1969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富,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委托代理人刘杰花,女。上诉人赵玉兰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公安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富,被上诉人怀柔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怀柔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赵玉兰作出的京公怀行罚决字〔2014〕000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上访人员赵玉兰、刘×1从北京市东直门长途汽车站乘坐916公交车来怀柔,欲到怀柔区雁栖湖国际会议中心上访,被怀柔公安分局民警在怀柔区雁栖镇范崎路查获。以上事实有赵玉兰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玉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赵玉兰不服被诉处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故其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其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因此次处罚给上诉人带来的不良影响并公开向上诉人道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玉兰的诉讼请求。赵玉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法律赋予上诉人享有的基本诉权。上诉人去怀柔游玩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并且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上诉人在北京游玩并没有在怀柔区雁栖路一带与警察、行人发生口角等其他扰乱秩序的实际行为。北京市公安局明文要求民警出警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如实记录出警全过程,并制定了《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工作管理规定(试行)》,明确要求现场执法行为都要应用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被上诉人民警在雁栖路执勤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却拿不出来。本人前几次在东城、西城、海淀被拘留依据都是有事实存在的,当时本人也是主动被拘留的,本人也毫无避讳,都有折腾的事实行为但绝不存在谩骂、厮打行为。一审法院采纳了警察孙×1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也是依据这份原始笔录为依据才作出后来的违法行为,而根本没有要求警察孙×1提供执法记录仪视频来证明违法事实存在与否。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怀柔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怀柔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对赵玉兰做的讯问笔录3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赵玉兰、刘×1从北京市东直门长途汽车站乘坐916公交车来怀柔,欲到怀柔区雁栖湖国际会议中心上访,被怀柔公安分局民警在怀柔区雁栖镇范崎路查获。2.对刘×1做的讯问笔录2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赵玉兰、刘×1从北京市东直门长途汽车站乘坐916公交车来怀柔,欲到怀柔区雁栖湖国际会议中心上访,被怀柔公安分局民警在怀柔区雁栖镇范崎路查获。3.对孙×1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怀柔区雁栖派出所民警孙×1在执勤过程中发现刘×1、赵玉兰欲到雁栖APEC会场找习主席上访。4.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赵玉兰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5.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怀柔公安分局雁栖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赵玉兰,受理了此案。6.京公怀(雁)立字〔2014〕000046号立案决定书和呈请立案报告书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对赵玉兰寻衅滋事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7.京公怀拘字〔2014〕000657号拘留证和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各1份。证明赵玉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怀柔公安分局决定对赵玉兰刑事拘留3日。8.京公怀(雁)字〔2014〕000002号拘留通知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履行了通知赵玉兰家属的程序。9.京公怀延拘字〔2014〕000666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和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赵玉兰执行拘留的期限延长4天,并履行了通知程序。10.京公怀释字〔2014〕000380号释放通知书和呈请释放报告书各1份。证明赵玉兰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怀柔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赵玉兰释放。11.京怀看释字[2014]387号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怀柔区看守所根据怀柔公安分局决定对赵玉兰予以释放。12.被诉处罚决定和京公怀审字〔2014〕第001080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赵玉兰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怀柔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玉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公安机关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14.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赵玉兰被传唤到案。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证明赵玉兰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怀柔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证明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即其具有对赵玉兰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和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上诉人赵玉兰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诉处罚决定1份。证明被上诉人怀柔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赵玉兰作出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上诉人对此处罚不服。2.京怀看释字[2014]387号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既然已经对上诉人释放,就不应该再拘留。3.京客隆超市小票和卡金额调整凭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上诉人行为违法,未经上诉人允许而私自支配上诉人财产。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4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系其作出行政行为之后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公安执法大纲出台,民警执法将录像》的网页报道,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出警执法的过程中应该佩戴执法记录仪,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视频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玉兰系内蒙古赤峰市×县×镇×村农民。上诉人赵玉兰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上诉人赵玉兰、刘×1从北京市东直门长途汽车站乘坐916公交车来怀柔,欲到怀柔区雁栖湖国际会议中心上访,被怀柔公安分局民警在怀柔区雁栖镇范崎路查获。2014年11月11日,怀柔公安分局决定对赵玉兰等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同日,怀柔公安分局决定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赵玉兰刑事拘留3日。2014年11月14日,怀柔公安分局决定延长对赵玉兰的拘留期限。同日,赵玉兰涉嫌寻衅滋事案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怀柔公安分局对赵玉兰予以释放。2014年11月14日,怀柔公安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赵玉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赵玉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赵玉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1日被怀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因不构成犯罪,故倒裁行政拘留10日,执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赵玉兰对此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将怀柔公安分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因此次处罚给上诉人带来的不良影响并公开向上诉人道歉。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怀柔公安分局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故其执法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玉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玉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刘   琳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吴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