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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汝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袁殿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袁殿卿,贾继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王汝方。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迎宾路图书馆南门对过。主要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殿卿。被告贾继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西环路西侧疾病防控中心斜对过。原告王汝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袁殿卿、贾继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本案开庭前撤回对被告贾继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开庭时,原告王汝方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殿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方诉称,2014年7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袁殿卿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与钱夫波驾驶的鲁L×××××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L×××××号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D×××××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贾继荣,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D×××××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殿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袁殿卿驾驶鲁D×××××号轿车沿诸城市龙都街道辛庄南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入206国道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钱夫波驾驶的鲁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夫波及乘鲁L×××××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殿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夫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需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袁殿卿驾驶的鲁D×××××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贾继荣。鲁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袁殿卿。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9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082.25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手机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诉讼中,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则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殿卿与原告及钱夫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袁殿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夫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2014年7月2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其他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0820.11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14022.4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莒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842.51元(诸城市人民医院30820.11元+莒县中医医院14022.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40元(诸城市人民医院50元/天×9天+莒县中医医院30元/天×5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67.22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交的莒县峤山镇崮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承包地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天[(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认定误工费为8155.50元(54.37元/天×1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莒县峤山镇崮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承包地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丈夫钱夫波护理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莒县雅惠科技经营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4-6月份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钱夫波系该经营部职工,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但依据工资表,护理人员钱夫波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酬所得纳税起征点3500元,而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酬所得纳税起征点3500元认定护理人员钱夫波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认定护理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损失系原告必然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原告无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另致原告的手机受损,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84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8155.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9902.01元。因被告袁殿卿驾驶的鲁D×××××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119.5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5782.51元,应由被告袁殿卿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殿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夫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袁殿卿应对上述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2891.26元。被告袁殿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开庭前撤回对被告贾继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起诉,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汝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4119.50元;二、被告袁殿卿赔偿原告王汝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2891.26元;三、驳回原告王汝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汝方负担13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3元,被告袁殿卿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礼军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 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