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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农民。2013年5月9日因打伤他人(受害人葛某)由莱西市公安局河头店派出所调解结案不再处罚。2014年2月28日因殴打王某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其工程车到莱西市河头店镇东大寨村乔某家门口,无故敲打乔某家街门���后在乔某家与乔某及其妻子陈某兰发生争执厮打致二人受伤,乔某家街门毁坏。经法医鉴定,乔某之伤属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毁“罗普斯金门”损失价值人民币4579元。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石块等再次到乔某家中与其家人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制止。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怀揣菜刀到乔某家门口,后被公安人员查获。2、2014年1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以其妻子刘某某在工作中与王某有矛盾为由,在莱西市河头店镇杨家屯村驾驶机动车追逐、拦截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并将其逼停。后强行将王某拉至其车内对王某进行殴打、恐吓,致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伤属轻微伤。另认定,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乔某达成和解协议,孙某赔偿乔某经济损失9200元,乔某表示对孙某该行为不再追究责任。本案审理时被害人王某表示不在本案提起���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乔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该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孙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