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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姚彩凤与庞月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彩凤,庞月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姚彩凤。被告庞月洪。原告姚彩凤与被告庞月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姚松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媛娟、人民陪审员倪炳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月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彩凤诉称:2011年11月19日23时50分许,庞月洪醉酒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雄丰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明盛纺织厂东侧时遇相对方由东往西行驶的姚彩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姚彩凤、庞月洪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队认定庞月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彩凤不负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16175.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月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3时50分左右,庞月洪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雄丰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明盛纺织厂东侧时遇相对方向由东往西行驶的姚彩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姚彩凤、庞月洪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已更名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1)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月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彩凤不负事故责任。当天,姚彩凤被送至医院抢救,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期间先后多次手术,后于2012年1月10日好转并出院,住院期间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月10日。此后姚彩凤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另查明:1、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徐国良,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2011年11月29日,交警队对庞月洪进行讯问,庞月洪称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从他人处购买;3、庞月洪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以(2011)吴江刑初字第0729号刑事判决书对庞月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本院调取的讯问笔录、(2011)吴江刑初字第0729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告主张医疗费116175.52元,提交医疗费收据9份、救护车费收据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虽然住院费用清单载明金额为116175.52元,但对应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84560.06元,而医疗费收据是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的凭证,该笔医疗费应以医疗费收据载明的金额即84560.06元为准;其余医疗费收据均与病历记录相互印证,金额小计812.78元,本院予以认定;救护车费10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5472.84元(计算方式:84560.06元+812.78元+100元=85472.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庞月洪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姚彩凤相撞,致原告受伤,且交警队认定被告庞月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身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认定的原告医疗费损失85472.84元应由被告庞月洪赔偿原告。被告庞月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庞月洪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月洪赔偿原告姚彩凤医疗费损失8547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姚彩凤负担180元,由被告庞月洪负担800元。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姚松杰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