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马某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652号原告白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马某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4月23日,被告马某某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被告马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利息清至2015年3月13日后,再不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农历4月23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被告马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均是事实,但利息被告清偿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又向原告清偿过利息1000元一次、3000元一次。现因被告外债不能及时收回,所以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马���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汇款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马某某通过银行打款向原告清偿利息34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马某对原告白某某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白某某、被告马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马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提供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农历4月23日),被告马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马某为该借款提��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借条白某某现金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0.02元。借款人马某某担保人马某2014年古历4月23日”。被告马某某利息清至2015年3月13日(农历2015年正月23日)后,再不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涉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本付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马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庭审中,被告马某某主张其将原告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又向原告清偿过利息1000元一次、3000元一次,因其举证不能,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由被告马某某清偿所欠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20‰计算)。被告马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马某某、马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