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基敏与于水顺、河北光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刘基敏,工人。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水顺,个体。被告:河北光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光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光德机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工业园。负责人:德国胜,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新,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1982年3月23日出,公司职员。被告:吴忠健,农民。委托代理人:皮景明,沧县锐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基敏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于水顺、光德机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沧县人民法院下发的调解书,我公司已向本案的另一伤者吴忠健支付了42550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已经用光。在交强险车损项下已经赔付被告吴忠健800元。被告吴忠建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刘基敏受伤,其住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我是主要受害人,事故造成我多处骨折,造成损失近10万元。原告的损失是因他人行为所致,我不应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40分,被告于水顺驾驶冀J×××××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天木路段时,与同向在快车道行驶的被告吴忠健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冀J×××××号车失控驶入逆行,又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J×××××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基敏及被告吴忠健受伤,刘基敏的货物(海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水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忠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基敏无责任。被告于水顺驾驶的冀J×××××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光德机械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除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外还同时提供了一份沧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刘基敏在事故中受伤、货物受损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吴忠健对事故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明的签署时间、署名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二被告均未在本案指定的7个工作日内,提交对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基敏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医药费7809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住院59天×100元/天);三、误工费3894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59天,证据是户口页证明原告刘基敏为��镇居民);四、护理费7475元(按上年度社平工资46239元/年×5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许梅一人护理,证据是户口页证明许梅为城镇居民);五、车辆损失27792元(证据是车损公估报告、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六、车损公估费1690元(证据是鉴定收费票据);七、施救费1290元(证据是收费发票);拖车费500元(证据是收费发票);财产(海鲜)损失:21840元,(证据是鉴定报告、交警队补充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吴忠健对原告的货损和交警部门的证明不认可,但在自己承诺和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属举证不能。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鉴定公估费:1310元,(证据是收费发票);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刘基敏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基敏上列经本院确定的损失,因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已赔付完��,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被告于水顺驾驶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基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1869元,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刘基敏财产损失1200元(交强险内合计赔付13069元。)其余66931元,因发生事故时被告吴忠健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被告于水顺驾驶的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85%的责任赔付原告刘基敏各项损失56891元。被告吴忠健以15%的责任赔偿原告刘基敏各项损失10040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刘基敏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光德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于水顺作为光德机械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河北光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基敏各项损失共计69960元;二、被告吴忠健依责赔偿原告刘基敏各项损失1004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基敏损失赔付后,被告河北光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四、被告于水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福祥审判员闫广练审判员胡德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周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