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彭帮琼、广州市番禺强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帮琼,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王雪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强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何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瑾,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帮琼、广州市番禺强业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强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帮琼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差额117433.78元;二、驳回彭帮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彭帮琼、广州市番禺强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强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彭帮琼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1、强业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2、强业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3、强业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4、强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5、强业公司向其支付误工费154000元。6、强业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10000元。7、强业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2000元。8、强业公司向其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0元。9、强业公司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325987元。10、强业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21797.52元。11、强业公司向其支付伤残鉴定费390元。12、强业公司向其支付回重庆办理××证的交通费823.5元及检查费320.2元。13、强业公司向其支付被抚养人刘某的生活费241056元。14、强业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15、保留与强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强业公司每月按照当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60%发放伤残津贴。16、强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仲裁调解书》不能作为强业公司免除责任及义务的依据,强业公司应向彭帮琼支付各项赔偿。378号仲裁调解书作出的依据和前提是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认定彭帮琼为八级伤残等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但是实际情况却是彭帮琼最终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由于调解的前提条件已经发生变更,故不能作为免除或降低强业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仲裁调解中,强业公司反复强调其支付的68040元款项是拿给彭帮琼治病用的,并非是强业公司支付的补偿,而实际情况是彭帮琼为治疗因工伤引起的疾病已经支出了十余万元的费用。因此,强业公司应继续依法向彭帮琼支付各项经济补偿。二、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各项金额不仅错误,难以弥补彭帮琼经济损失,且对彭帮琼极为不公平。由于彭帮琼属于工伤,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强业公司应向彭帮琼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由于强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彭帮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工伤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其他相关交通费用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费用,强业公司均应依法支付。三、原审判决错误,并非彭帮琼的意思。强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彭帮琼的上诉请求。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彭帮琼承担。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本案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故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影响判决的正确性。彭帮琼在本次诉讼中并没有要求确认与强业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调解书无效或重大误解,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立民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提及过对“《调解书》没异议,亦不后悔”,现彭帮琼与强业公司均对《调解书》无异议且确认其合法有效,在这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对双方确认有效的《调解书》作出重大误解的判断有违“不诉不理”原则。二、原审法院没有说明支持彭帮琼要求的“给付六级伤残赔偿标准与八级伤残赔偿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的相关诉求”的法律适用,且有违《调解书》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两处错误,分别如下:一是原审法院采信了彭帮琼提交的《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穗劳鉴(2013)0004号),该鉴定书仅为彭帮琼的个人劳动能力鉴定,且申请鉴定时间是彭帮琼与强业公司劳动关系结束后时隔数年作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二是《调解书》至今仍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一份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无异议的《调解书》作出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判断,作出错误事实认定。彭帮琼答辩称,不同意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彭帮琼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现证据:番禺区中心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病历、住院的病历报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病历、佛山市顺德和平外伤医院的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及各项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在原审判决之后彭帮琼为了治疗疾病所产生的治疗费。强业公司对此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彭帮琼的上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彭帮琼上诉提出的要求保留与强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强业公司每月按照当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60%发放伤残津贴的问题,经审查,在2014年12月19日一审诉讼程序最后一次开庭时,彭帮琼确认其诉讼请求时,彭帮琼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因此彭帮琼该项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现本院对此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彭帮琼该项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彭帮琼上诉请求强业公司支付鉴定费39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支持彭帮琼该项上诉请求,因此,彭帮琼对此提出上诉缺乏依据。第二,关于彭帮琼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彭帮琼主张工资按照3500元/月计算,但经审查,在2014年11月5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彭帮琼主张工资为2000元/月,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彭帮琼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并无错误,现彭帮琼主张工资为3500元/月,本院对彭帮琼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彭帮琼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通过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仲裁调解书》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彭帮琼上诉主张由于其工伤鉴定等级最终鉴定为六级,在签订调解书时只鉴定为八级,该调解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已经明确就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两项事由进行调解,彭帮琼的工伤等级并不影响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所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本院对彭帮琼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彭帮琼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问题,由于本案审理的为劳动争议案件,彭帮琼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彭帮琼的该主张不予审查。而彭帮琼在本案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因此,彭帮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穗番劳仲案字(2011)第378号《仲裁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彭帮琼通过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对《调解书》不服,因此,强业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均对调解书无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彭帮琼与强业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彭帮琼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经鉴定为六级,彭帮琼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强业公司上诉主张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问题,强业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不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番禺强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明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