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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辉,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2008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辉及指定辩护人蒲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徐辉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8L8xxx航班从芒市运输毒品到昆明,在昆明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0.2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毒品鉴定书、现场称量记录、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另,被告人徐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辉有以下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和坦白情节;2、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徐辉乘坐8L9xxx航班从芒市到达昆明,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徐辉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0.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安乐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海法刑初字第327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刑终字第714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辉的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4日14时许,民警在对芒市至昆明的8L9xxx航班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得知该男子名叫徐辉,在现场盘问中,徐辉未交代其携带有毒品,后民警将其带至公安X光机检查室进行透视检查,检查前再次对其盘问,其仍然否认带有毒品,后经X光机检查发现其体内藏有异物,民警再次对其进行盘问,徐辉交代其体内藏有毒品。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排毒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徐辉体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0.2克,并从其身上查获登机牌一张。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5、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影像报告单,证实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徐辉的检查结果为下腹部内见一枚柱状异物影,后经排毒,其检查结果为腹部异物影消失。6、登机牌,证实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徐辉由德宏芒市乘坐8L9xxx航班前往昆明。7、被告人徐辉的供述:2014年12月29日左右,我到瑞丽玩并住在明星宾馆301房间。2015年1月1日,我在客运站附近碰到一个像缅甸人的男子问我要不要“白粉”、“麻古”,我按10元一个的价格向他买了50个“麻古”回房间吸食。第二天,我又去找那个男子打算再买点吸,那个男子就让我多拿点,价格可以便宜点,我说带不回去,那个男子就说会帮我包好并教我带回去的方法。我们谈好按8元一个的价格买7包,一包有200个,我就回宾馆等他。1月3日14时左右,那个男子找到我,帮我包装好“麻古”,告诉我从肛门塞到体内。他拿着我给他的14000元就离开了。我按照他教的方法将“麻古”放进体内。1月4日11点多,我乘车到了芒市机场,乘机到了昆明机场,在出站时被民警抓获。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辉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辉具体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对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和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另,被告人徐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徐辉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付定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苗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