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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汝浩与阿勒泰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浩,阿勒泰林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赵汝浩,男,汉族,1952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林场,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李桂军,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若男,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汝浩诉被告阿勒泰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文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汝浩委托代理人欧瑜,被告阿勒泰林场委托代理人马拥军、许若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汝浩诉称,2010年,被告阿勒泰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由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工程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赵汝浩,原告赵汝浩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配套、相关企业自筹资金,因被告阿勒泰林场不能及时向原告赵汝浩支付工程款,为保证建设项目的正常施工,双方协商由原告赵汝浩向金融部门贷款,被告阿勒泰林场提供保证担保。1、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被告阿勒泰林场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产生利息及手续费896160元。2、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被告阿勒泰林场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2日,被告阿勒泰林场偿还本金500000元,产生利息及手续费434603元。3、2012年6月11日,赵汝平向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被告阿勒泰林场提供担保,原告赵汝浩偿还本金500000元,产生利息及手续费28319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000000元,均用于阿勒泰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上述贷款到期后,阿勒泰林场的工程款仍不能按时拨付,并指示原告赵汝浩按月给付利息,被告阿勒泰林场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贷款产生的利息1613953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资金16139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阿勒泰林场辩称,1、对原告赵汝浩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阿勒泰林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赵汝浩的诉讼请求。2、本案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依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权成立的前提是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本案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是被告阿勒泰林场,债务人是原告赵汝浩。追偿权仅存在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形,不存在债务人向保证人追偿的错误法律关系。3、根据原告赵汝浩诉状,本案共有三份担保书,其中一笔是借款人赵汝平所借,被告阿勒泰林场为担保人,原告赵汝浩替借款人赵汝平偿还,该笔贷款其应向赵汝平主张,不应将此笔款项息费也列入诉讼请求中,应由赵汝平本人主张;4、本案中,贷款的主体是原告赵汝浩,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赵汝浩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汝浩与被告阿勒泰林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赵汝浩不能替代福海信泰小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追偿权利人应该是福海信泰小额贷款公司。5、根据原告赵汝浩提供的诉状内容,可以推定保证人阿勒泰林场已过保证时效,因贷款产生的利息保证人免责,因此被告阿勒泰林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6、如果是阿勒泰金峰公司转包,金峰公司应该是被告,不是追偿权纠纷,故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既是包公包料的行为,何谈利息的主张。综上,原告赵汝浩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赵汝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1、2012年5月16日的签订的《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证明1、证明原告赵汝浩向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12日,年利率24.4%逾期偿还本息按实际逾期金额和天数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2、被告阿勒泰林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1-2、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证明1、证明原告赵汝浩向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7日,年利率24.4%逾期偿还本息按实际逾期金额和天数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2、被告阿勒泰林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1-3、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证明1、证明赵汝平向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4个月,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7日,年利率24.4%逾期偿还本息按实际逾期金额和天数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2、被告阿勒泰林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2-1、2014年10月22日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赵汝浩借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阿勒泰林场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赵如浩支付利息774567元,剩余121593元未清偿。2-2、2014年10月22日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赵汝浩借款500000元,原告赵汝浩支付利息283190元。2-3、2014年10月22日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是被告阿勒泰林场清偿借款本息500000元,原告赵如浩支付利息339533,剩余利息95070元未清偿。3、2014年10月22日福海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10月22日向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1500000元,用于清偿原告赵汝浩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赵如平借款500000元。4、2014年1月23日孙新平关于原告赵如浩承建阿勒泰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起,被告阿勒泰林场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根据指示,给阿尔泰山国有林业管理局预留约20套房的房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资金不能及时发放,给原告赵汝浩造成困难,阿尔泰山国有林业管理局同意原告赵汝浩向金融部门贷款,并指示被告阿勒泰林场担保。5、2013年3月28日《关于阿勒泰分局2#棚户区小高层住宅情况的报告》。证明2011年起,阿勒泰林场2#棚户区高层给阿尔泰山国有林业管理局安排预留17套房屋,共计金额4248816元请求阿山局拨付工程款。6、2010年11月1日《项目承包经营协议》。证明被告阿勒泰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是由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原告赵汝浩,该工程包工包料。7、建筑工程合同,证明阿勒泰金峰建设公司承建棚户区改造项目。8、《阿山局计财处处长朱家俊的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赵汝浩利息损失160多万。综上,证明在2010年10月28日,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被告阿勒泰林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在2010年11月1日,金峰建筑公司将上述承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包给原告赵汝浩,包工包料,之后阿尔泰山国有林业管理局要求被告预留20套左右房屋,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及时向原告赵汝浩拨付资金400多万。于是决定由原告赵汝浩向小贷公司借款200多万元。因小贷公司规定原告赵汝浩个人贷款不得超过1500000元,所以赵如浩只能贷款1500000元,剩余500000元由赵汝平来贷。被告阿勒泰林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以后,被告方仍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赵如浩又支付了逾期的贷款利息直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阿勒泰林场向小贷公司转款1500000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但利息未清偿。被告阿勒泰林场因原告赵汝浩的贷款而获得收益,而原告赵汝浩因被告阿勒泰林场的迟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由被告阿勒泰林场承担。经被告阿勒泰林场对原告赵汝浩出示的证据质证,对于证据1-1、1-2、1-3、对于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此被告阿勒泰林场没有该合同的原件,建议法院依职权向福海县小额贷款公司调取;对于三份合同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合同反映的是福海信泰小额贷款公司向赵汝浩贷款,被告是担保人,从保证角度说应对贷款人负责任,应是贷款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借款人主张权利。对证据2-1,2-2,2-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1、小额贷款公司无权确定还款主体。2、赵汝平的借款是否归还,收益人是原告赵汝浩,按照法律关系应该追偿赵汝平。3、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机构,应该向法庭提供利息结算的金融票据。因此对证据2-1,2-2,2-3,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被告阿勒泰林场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500000元就推定被告阿勒泰林场在履行还款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对书写者身份不明确,有多处涂改,而且证人证言要经过法庭的质证,因此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文件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效力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建筑法规定,工程项目不能全部转包,所以包工包料的经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出示这样的证据来推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这样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因为双方都无原件核对,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做确认,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调查人朱家俊明确表示,工程款不能支付的原因是在阿尔泰山林业管理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阿勒泰林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1、2014年10月22日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证明林场向福海信泰小额贷款公司转账支付了1500000元;1-2、2014年10月22日阿勒泰林场借据;1-3、2014年10月22日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阿勒泰林场给原告赵汝浩支付的工程款不是直接还的贷款,是经原告赵汝浩之手转到贷款公司还的贷款。经原告赵汝浩对被告阿勒泰林场出示的证据质证,对证据的1-1,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认可。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明细单一份。原告赵汝浩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阿勒泰林场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书证的内容证实原告赵汝浩及赵汝平与信泰公司之间有往来,如果存在贷款事项,原告赵汝浩及赵汝平应自行承担。2、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形成方式是借款合同,是否借款或还款应当出具正规的银行凭证,而非书面证明,3、该证据显示的原告赵汝浩及赵汝平支付的利息及手续费共计1397290元,与原告赵汝浩诉请的是1613953元,少了216663元。基于以上的事实,被告阿勒泰林场对该证据不认可。经本院认证,对于原告赵汝浩出示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赵汝浩在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阿勒泰林场提供保证担保。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赵汝浩在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阿勒泰林场提供担保。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赵汝浩在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阿勒泰林场提供担保。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赵汝浩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赵汝浩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赵汝浩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阿勒泰林场用原告赵汝浩工程款向福海县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1500000元。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朱家俊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没有按时拨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阿尔泰山国有林业管理局向2#棚户区高层经阿勒泰山国有林业管理局预留17套房屋,公积金额4248816元,请求阿勒泰山国有林业管理局拨付款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阿勒泰林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是由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原告赵汝浩包工包料施工。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棚户区改造项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因被告没有按时拨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赵汝浩贷款而产生了损失。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阿勒泰林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此款通过银行直接又支付给了福海县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共计向福海县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339729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阿勒泰林场根据自治区林业厅计划实施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由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赵汝浩任该工程项目经理,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阿尔泰山国有林业管理局预留了17套住宅,但该17套住宅阿尔泰国有林业管理局一直没有支付建设资金导致资金紧张使工程无法施工,为使工程正常施工,经原告赵汝浩和被告阿勒泰林场协商决定向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原告赵汝浩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向福海县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由被告阿勒泰林场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6月12日原告赵汝浩向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由被告阿勒泰林场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6月11日原告赵汝浩以其弟赵汝平的名义向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000元,由被告阿勒泰林场提供保证担保,三次合计借款2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施工,因被告阿勒泰林场没有按时拨付工程款,致使原告赵汝浩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从而产生利息1397290元。现原告赵汝浩要求被告阿勒泰林场支付利息损失。本案争议焦点,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利息应该由谁偿付。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损失,虽然原告赵汝浩、被告阿勒泰林场与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不应适用追偿权定性,而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性,因原告赵汝浩与被告阿勒泰林场之间实际上是建设施工中的损失赔偿。原告赵汝浩包工包料进行具体施工,借款均由原告赵汝浩本人偿还或用工程款偿还,故原告赵汝浩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阿勒泰林场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发包方,应当按时拨付工程款,因被告阿勒泰林场给阿尔泰国有林业管理局预留的17套住宅没有拨付资金,造成建设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经原告赵汝浩和被告阿勒泰林场协商后由原告赵汝浩贷款2000000元进行施工,给原告赵汝浩造成1397290元的损失。该贷款原告赵汝浩没有用于个人用途,均用于工程建设,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阿勒泰林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勒泰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汝浩损失1397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6元,减半收取9663元,由被告阿勒泰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娄文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