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唐彦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彦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唐彦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沙继超,本公司职工。原告唐彦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冲、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继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彦庆诉称,原、被告之间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为内容的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10月2日5时许,王海春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董彦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已对第三者的损失赔偿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处理赔,但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如经质证出险时该车辆各项证件均在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扣除责任比例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付三者的3000元因无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及收到条,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彦庆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临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29日,原告唐彦庆以临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16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16时止;商业险保单载明的鲁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72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鲁Q×××××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2014年10月2日5时许,王海春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崔家庄村西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彦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彦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春、董彦宾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载明经双方协商的调解意见为:由王海春一次性赔偿董彦宾损失3000元,王海春的车损自负。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562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事故造成三者损失,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三者董彦宾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赔偿了三者损失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三者损失项目明细及相关医疗票据,无法证实原告赔偿三者损失的真实性。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唐彦庆以临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5626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调解意见为“王海春的车损自负”,应视为原告放弃对同等责任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放弃的应当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5626元扣除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当承担的2000元后为3626元,再扣除第三者在同等责任下应当承担的1813元(3626元×50%)后为1813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事故造成三者损失,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三者董彦宾出具的收据,未提供三者损失项目明细及相关医疗票据,不足以证实三者损失3000元的真实性,但鉴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较小,赔偿协议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为减少原告诉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000元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即5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彦庆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彦庆181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彦庆500元。四、驳回原告唐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合计43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