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楗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楗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16号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郑祖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满辉,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楗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齐国健。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楗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楗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13年2月,被告以记账方式向原告赊购嘉实多机油,至2013年3月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机油款17490元,被告立下欠据后,至今尚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楗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三张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相对应的销售出库单予以证明,三张收条的金额分别为5832元、8100元、3558元,其中,在收条的末端注明,“温馨提示:1、签收时请用签字笔,2、收款时请出示此收条,收齐该单货款后请回收”。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之间只剩上述三张收条的货款未结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749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销售出库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付尚欠的货款1749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故被告应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上述违约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楗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清付货款1749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广州市楗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5元。上述受理费380元已由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楗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8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岚林斯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