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与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易某,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田新立,满城县新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某,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原告易某与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福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我们系二婚。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投,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5年2月,我们又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回某村居住,与我分居至今。现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曲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改正我的缺点,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被告离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化解之间的隔阂。构建和谐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互相包容、共同进步。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福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滑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