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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怡诉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怡,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胡怡,女,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沈艳丽,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公司员工,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胡怡诉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华茂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6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怡的委托代理人沈艳丽、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爱国、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怡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胡怡搭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所有的由谢怀驾驶的川C455**号客车从富顺县到自贡市,当车行至206省道179KM+800M处时,与从道路右侧驶入206省道由李涛驾驶的川C100**重型货车和邵波驾驶的川C19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包括原告胡怡在内的6人受伤,4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怡被送到沿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加强营养。原告胡怡垫付了疫苗费,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胡怡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且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处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胡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赔偿原告胡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5408.08元;2.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怡承担赔偿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担。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辩称: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与原告胡怡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对原告胡怡诉称的搭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和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原告胡怡垫付医药费共计6642.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责赔偿。同时,对原告胡怡的诉请中不属于合同纠纷赔偿范围的,要求予以驳回。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述称: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应驳回原告胡怡要求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可以向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提出先行赔付请求,但同时应将追偿权转让给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10万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承担。原告胡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4组证据:1.原告胡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怡主体资格;2.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胡怡的月收入为2700元;3.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胡怡的工资收入情况;4.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胡怡与自贡高新区百家堂酒楼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工资收入;5.劳动合同,拟证明胡俊清与市场上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6.证明,拟证明原告胡怡的母亲胡俊清护理原告胡怡;7.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胡怡的母亲胡俊清的工资收入;8.病历,拟证明原告胡怡在自贡市沿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9.门诊票据,拟证明疫苗费用270元由原告胡怡支付;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胡怡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胡怡不承担责任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拟证明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的结论;12.胡俊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俊清的身份情况;13.户口簿,拟证明胡俊清系原告胡怡的母亲;14.胡俊清的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胡俊清的工资收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胡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医嘱没有注明需要护理;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没有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佐证其工资收入。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7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主体资格;2.沿滩区人民医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原告胡怡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胡怡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加强营养;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原告胡怡垫付的医疗费为6642.95元;5.住院一日清单,拟证明原告胡怡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6.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3万元;7.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赔付限额100万元。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胡怡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检查报告单上的名字与原告胡怡的名字不一致,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治疗费应按照15%剔除自费药部分。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转账凭条,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预付了1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怡和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对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胡怡提交的证据: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及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原告胡怡的证据1—6没有异议,8—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7、12、13、14,其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其母亲护理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的证据:虽然证据2检查报告单上名字与与原告胡怡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原告胡怡治疗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和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证据1、证据3-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提交的转账凭条: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共计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胡怡搭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所有的由谢怀驾驶的川C455**号客车从富顺县到自贡市,当车行至206省道179KM+800M处时,与从道路右侧驶入206省道由李涛驾驶的川C100**重型货车和邵波驾驶的川C19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包括原告胡怡在内的6人受伤,4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怡被送到自贡市沿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共计产生医疗费6642.95元,已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原告胡怡以其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基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赔偿原告胡怡医疗费(疫苗费)360元、护理费7066.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5381.82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等合计15408.4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642.95元);2.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怡承担赔偿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负担。另查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所有的川C455**客车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座3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20万元,累计2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100万元,同时附加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人3万元。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6人受伤,其中3人已经通过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处理,我院受理六案,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次事故损失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计赔偿总额已超过100万元的赔偿限额。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预付了保险理赔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为:一、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原告胡怡主张的损失是否恰当,应当如何计算以及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给付垫付的费用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三是关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预先支付的10万元理赔款及明确理赔追偿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导致人损害或者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则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给原告胡怡造成损害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胡怡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妥,且享有抗辩权。依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应当对原告胡怡在此次运输合同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原告胡怡主张的损失是否恰当,应当如何计算以及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给付垫付的费用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6642.95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原告胡怡提出2014年7月6日产生疫苗费270元应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和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支付,但从原告胡怡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胡怡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沿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该疫苗费发票的收费单位为沿滩区瓦市镇中心卫生院,则显然不合符情理,故对原告胡怡要求给付疫苗费27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为承运合同保险,保险条款中没有自费药的扣除约定,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主张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原则扣除15%自费药的抗辩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2.住院生活补助费,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对原告胡怡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金额及标准无异议,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确定为每天15元计算,该住院生活补助费金额为:40天(住院天数)×15/天=600元;3.营养费,因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的休养两周加强营养,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及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对原告胡怡主张的按每天10元计算营业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计算公式为:40天(住院天数)×10/天=400元;4.护理费,因原告胡怡住院40天,医嘱未注明护理等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金额应为:40天×70元/天×1人=2800元。因医嘱未特别说明要增加护理等级和人员,原告胡怡要求将其母亲胡俊清作为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不符合规定,且其母亲胡俊清虽提供单位证明佐证其工资收入情况和未上班情况,但未并未提供其工资打卡记录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故对其要求支付7066.66元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胡怡主张的误工损失为5381.82元,但原告胡怡提供的相关证明和工资清单显示原告胡怡的工资收入为2700元/月,故胡怡的误工损失计算公式为:2700元÷30天×(40天+14天)=4860元;6.交通费,原告胡怡主张交通损失费500元,因无票据,根据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交通费;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胡怡主张按3人3天和100元/天标准计算,金额为900元,但胡怡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怡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602.95元,具体构成为:医疗费6642.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860元,该损失也是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赔付的金额,扣除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6642.95元外,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实际尚应赔付原告胡怡各项损失8960元。对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给付垫付的费用的问题,该赔偿项目和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向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理赔的范畴,现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已提出请求,本着减少诉累和便于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富顺华茂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应支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已垫付的费用6642.95元(医疗费)。三、关于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预先支付的10万元理赔款及明确理赔追偿权的问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对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预先已经预付被告富顺华茂公司10万元理赔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该10万元并非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胡怡,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预先支付的10万元理赔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与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另行结算处理。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为涉及承运合同纠纷的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财产保险合同实行填补损失原则,当事人不得利用保险合同谋取不当利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当然的取代了承运人向侵害人的追偿权,这是法定的,故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履行理赔义务后,当然取得追偿权,故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在向原告胡怡和被告富顺华茂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侵害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应当安全将原告胡怡送至目的地,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怡的财产损失,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均应当赔偿,鉴于被告富顺华茂作为承运人在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处购买有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应当直接赔付原告胡怡的损失。对本院确认的被告富顺华茂公司垫付的费用亦应由第三人中华财保自贡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富顺华茂公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怡各项损失8960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医疗费)6642.95元;驳回原告胡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