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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谈某甲、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甲,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甲,农民工。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农民工。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谈某甲、谭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甲、谭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对相关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6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晚,在本区行政服务中心工地民工工棚外的打水处,被告人谭某和刘某与谈某乙因用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谈某甲以为对方打其父亲谈某乙,遂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和被告人谭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谈某甲将被告人谭某和刘某打伤;被告人谭某将被告人谈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法医鉴定书;4、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甲、谭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均造成对方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甲、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晚,在本区行政服务中心工地民工工棚外的打水处,被告人谭某和刘某因在打水处接水洗澡冲凉而与路经此地并干涉阻止的谈某乙发生争执。当刘某上前用手搂着谈某乙的肩膀交涉上述问题时,被返回工地的被告人谈某甲看见。被告人谈某甲误认为刘某欲殴打其父谈某乙,遂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将刘某头部打伤。被告人谭某见状即向被告人谈某甲走去,被告人谈某甲又持钢筋向被告人谭某打去,被告人谭某用左手格挡时致其左手臂受伤。后被告人谭某与被告人谈某甲扭打在一起并倒地翻滚。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谈某甲所持钢筋掉落在地,被告人谭某将掉落在地的钢筋拾起后向被告人谈某甲打去,被告人谈某甲用左手格挡时致其左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谭某的主要损伤为左尺骨茎突骨折,腰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谈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桡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挫裂伤,瘢痕长度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谈某甲、谭某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谈某甲、谭某及刘某三方均相互谅解,各自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被告人谈某甲自愿补偿了被告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谈某甲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分别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谭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在本区行政服务中心工地发生打架事件,民警赶至现场后,未发现打架的双方,经调查后,才找到打架中受伤的被告人谈某甲、谭某及刘某并将其送院治疗,次日,民警前往医院对被告人谈某甲、谭某进行讯问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需住院治疗,且被告人谈某甲、谭某及刘某均需进行伤情鉴定,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谈某甲、谭某采取强制措施。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谈某甲、谭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谈某甲、谭某均已出院并离开武汉,同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谭某到案并进行讯问,发现其需继续治疗,仍不能采取强制措施,遂让其自行回家,同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谈某甲、谭某到案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20时许,我和谭某去水龙头处打水,一个戴白色安全帽的人(谈某乙。以下括号内容均为注解内容,非本人口述。)就走过来说:“不要在那里洗澡”我说:“我是提回去洗的,打完就走”,这时,走过来一个手里拿着棍子的年轻小伙子,他拿棍子朝我头上打了过来,我当时就被打昏了,我躺在地上后就什么都不清楚了。3、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晚,我从工棚出来准备去上厕所。我出来走到工地打水的地方后,就看到一个年纪大的人(刘某)和一个年纪轻的小伙子(谭某)在工地的水龙头那打水洗澡。工地的路因他们洗澡都被打湿了,这时,有一个年纪大的人(谈某乙)路过阻止他们洗澡,他要洗澡的这两个人别在这里洗澡。洗澡的年纪大的人就把手搭在这个阻止他们洗澡的人的肩膀上,把他推到一边说话,另一个洗澡的年纪轻的小伙子也凑了过去。这时,来了一个小伙子(谈某甲),他拿着个棒子向那三个人冲过去,一棒子就把洗澡的年纪大的人打倒在地。我怕引火上身,就赶紧站到远处去了,我在远处看到那个阻止对方洗澡的年纪大的那个人(谈某乙)赶忙拦住这个拿棒子的小伙子,叫他别打人,拿棒子的小伙子把他推开了,冲过去又拿棒子打那个洗澡方年纪轻的小伙子,洗澡方年纪轻的小伙子就和拿棒子的小伙子扭打在一起了,两个人还在地上翻滚。后来,两个人分开之后,那个洗澡方年纪轻的小伙子爬起来就跑,拿棒子的小伙子还继续追打着。(2)证人谈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谈某甲的父亲。2014年5月22日晚上21时许,我在去加班的路上看见两个人在宿舍门口打水,一个年轻的,一个年纪比较大的,我跟他们说:“你们在这打水可以,不要在这个地方洗澡”。对方年轻的小伙子说:“你不应该管的那么多”。我就说:“这个水管是我们接过来的,这个水是我们公司总包的,你们在这打水,还那么凶”,年纪比较大的那个人就把我搂过去说话,这个时候我听见儿子的声音,他问对方:“搞什么事情”,我转身就看见我儿子拿一根钢管与对方年纪轻的打了起来,后来,对方的小伙子也拿一根钢管跟我儿子打,我就去扯我儿子,对方年纪大的就去扯那个小伙子,在扯的过程中,我看到年纪大的头被打破流血,应该是我儿子打的,这时,对方年纪轻的就跑了,我儿子就回宿舍去了,我也去忙自己的事去了。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2215号、2218号、229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谈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桡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谭某的主要损伤为左尺骨茎突骨折,腰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挫裂伤,瘢痕长度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了当事人。5、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谭某将全部1-10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被告人谈某甲)就是将其打伤的人。(2)被告人谈某甲将全部1-10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被告人谭某)就是将其打伤的人。6、收条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谈某甲、谭某及刘某三方均相互谅解,各自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被告人谈某甲自愿补偿了被告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7、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谈某甲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分别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谭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8、被告人谈某甲、谭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谈某甲、谭某犯罪时均已成年。9、被告人谈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22日22时许,我在工棚的水龙头处看见两个人和我爸爸谈某乙争执,其中有一个人拉着我爸爸,另外一个人对着我爸爸指手画脚,我就以为有人要打我爸爸,我在地上捡起一根一米长左右的钢筋,就是工地上做事用的拉杆,我大声问他们:“你们搞么事?”他们说:“你想怎么样?”,我就拿手上的钢筋朝这两个人打过去,年纪大的那个(刘某)被我打了一下,然后年纪轻的那个走上前来,我就用钢筋打了他,当时天很黑,我也不确定打到他们两个人的身体哪个部位。接着,我和年纪轻的就扭打在一起了,扭打中我拿的钢筋掉地上了,等我们分开时,我看见年纪轻的那个从地上捡起我掉的那根钢筋朝我打了过来,我用左手一挡,钢筋打到我的左臂,我的左臂就肿了,立刻就抬不起来了,他将钢筋丢在地上就跑,我就追,他跑的时候还摔了一跤,我就没有追了,然后直接回工棚了。10、被告人谭某的供述:2014年5月22日晚,我和刘某去水龙头处接水,有个戴白色安全帽的人(谈某乙)过来说:“你们接水可以,但是不可以在这洗澡”,我说:“我们是在接水,不在这洗澡”,刘某就过去搂住他并跟他说着话,我继续接水。接着,有一个小伙子(被告人谈某甲)拿着1根1米长左右的铁棍子打了刘某,我就朝这个小伙子走过去,这个小伙子就拿铁棍子朝我打来,我用手臂挡了一下,然后,我就和他扭打在一起了,我们抱着滚到了旁边的坑里面去了,他的铁棍子也掉地上了,我们分开时,我站起来将掉在地上的铁棍子拿起来打了他的胳膊一下,具体打的哪个胳膊,我不记得了,打完我就跑了,他还追了我一会。因为他先打我的,我又没招惹他,心里觉得委屈的很,就想着人家打我,我肯定要还手打他,所以我一直没承认自己拿铁棍子打他的事。现在我知道错了,不应该打人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甲、谭某因民间矛盾均持械故意伤害对方身体,造成各自轻伤后果,被告人谈某甲还持械致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谈某甲、谭某及刘某均相互谅解,且被告人谈某甲自愿补偿了被告人谭某经济的损失,本院视其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谈某甲、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审 判 员  黄桂武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冀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