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9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涛,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10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曾涛伙同芦某(另案处理),携带改锥、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新村“嘉新赢佳”门窗厂员工宿舍走道内,盗得被害人盛某、汪某停放于该处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4964元的“雅迪”瑞霸简易款48V电动自行车2辆。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曾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判决,证人芦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汪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曾涛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询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曾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涛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曾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曾涛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3时许,上诉人曾涛伙同芦某(另案处理),携带改锥、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新村“嘉新赢佳”门窗厂员工宿舍走道内,盗得被害人盛某、汪某停放于该处共计价值人民币4964元的“雅迪”瑞霸简易款48V电动自行车2辆。上诉人曾涛等人推着电动车准备离开时,遇到回宿舍的盛某、汪某。芦某被当场抓获,上诉人曾涛弃车跑掉。2015年3月11日,上诉人曾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涛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