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新社、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新社,张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58号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灵丘县林业局东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新社,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灵丘县武灵镇魁见村人。被告张军,男,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灵丘县武灵镇城内村人。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新社、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社、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杨新社以其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6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了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并由被告张军为其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可谁知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只给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便开始欠息,后来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4555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款项为105556元;以后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1033%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拟证实被告杨新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军为被告杨新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3、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拟证实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过款项。被告杨新社、张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庭认真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应予采纳。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杨新社以其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6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2年1月26日,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月利率为2.1033%的固定利率,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张军为被告杨新社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借款后被告杨新社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以后再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杨新社和张军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都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杨新社和被告张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新社和被告张军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杨新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033%支付利息,因约定的利率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为42907.32元,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该部分的不予支持。被告张军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新社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利息42907.32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033%固定利率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新社追偿。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元,由被告杨新社承担2358元,被告张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平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人民陪审员 张星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