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金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熊春玉诉袁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玉,袁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小金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熊春玉,女。被告袁义,男。委托代理人袁燕,女,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春玉诉被告袁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熊春玉需证据收集等原因,原告熊春玉于2015年07月0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春玉申请撤诉理由充分,且意思表示真实,该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熊春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10.00元,减半收取405.00元,由原告熊春玉承担。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廖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