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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康某某滥用职权、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33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带走接受审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康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不服,以单位及领导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受贿部分应扣除已退还的11000元,请求改判免除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及对受贿罪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忠俊审 判 员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