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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顾丽琴与顾伟亮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丽琴,顾伟亮,王慧珍,顾佳玲,顾伟民,张仲俊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顾丽琴。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伟亮。委托代理人蒋伟忠,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慧珍。第三人顾佳玲。委托代理人张仁民。第三人顾伟民。第三人张仲俊。委托代理人顾丽珍。原告顾丽琴与被告顾伟亮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王慧珍、顾佳玲、顾伟民、张仲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被告顾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忠,第三人王慧珍、顾伟民,第三人顾佳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仁民,第三人张仲俊的委托代理人顾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丽琴诉称,上海市公平路XXX号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和被告一家三口共4人居住,户口也在该房屋内。2013年9月系争房屋动迁,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家庭内部安置协议》,原告取得彩虹湾二期X幢全单元XXXX室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彩虹湾房屋)。因该房系期房,交房日期晚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原告还应分得三年的临时安置费补贴以及早签早搬加奖。但被告领取动迁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费补贴的一半计58,500元和早签早搬加奖的四分之一计22,500元。被告顾伟亮辩称,原告长期在日本居住生活,属于空挂户口,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被告是基于亲情才同意给原告一套安置房屋的,原告不存在临时安置和搬迁的问题,不应分得安置费和奖励费。但基于亲情,被告还是同意按每月750元计36个月共27,000元给原告一定临时安置费补贴,该款在原告取得彩虹湾房屋后还应支付给被告的补差款中已经抵扣了。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顾伟民述称,动迁所得房屋的交房时间是不同的,交房时间早的房屋在交房后就不应再取得临时安置费补贴,剩余的临时安置费补贴应该都给交房时间晚的人。故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王慧珍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一直在日本,一年最多回家一次,户籍在册人员中除了顾伟亮一家三口居住外,其他人员都是空挂户口。原、被告等人擅自分割动迁利益,作为安置对象的王慧珍都没有得到应得利益,对此保留诉权。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顾佳玲述称,原告长期在日本居住,一年难得回家居住一次,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原、被告等人擅自分割动迁利益,作为安置对象的顾佳玲都没有得到应得利益,是没有道理的,对此保留诉权。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张仲俊述称,同意第三人顾佳玲的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顾丽琴、顾伟亮、顾伟民及案外人顾丽珍为兄弟姐妹关系,都是魏甲夫妇的子女。王慧珍为顾伟亮之妻,顾佳玲为两人之女;张仲俊是顾丽珍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魏甲,在魏甲及其配偶相继去世后,承租人于2010年变更为顾伟亮。系争房屋最早由魏甲夫妇及其子女居住,后子女均陆续迁出户籍。其中顾丽琴于1988��出国注销户籍,顾伟亮因单位分房迁往本市友谊路房屋。到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中顾伟亮一家的户籍系从友谊路房屋迁回,顾丽琴于2009年从日本迁回报入户籍,顾伟民户籍于1997年从本市四平路幸福村房屋迁入,张仲俊户籍于2004年从本市呼玛一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长期由顾伟亮一家三口与魏甲夫妇(在世时)实际居住,并由顾伟亮开店经营并办有营业执照;顾丽琴长期定居日本,回国时则居住于系争房屋。2013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征收单位发放给居民的补偿方案告知单中,记载了早签早搬加奖、临时安置费等奖励费的计算方式。2013年9月16日,顾伟亮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为居非兼用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3.32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10.01平方米,非居住部分33.3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179,446.59元,各类奖励补贴1,646,320.04元,结算单上另发放费用332,978.34元,其中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17,000元(按每月3,000元,39个月计算);该户购买5套产权调换房屋,其中1套为彩虹湾房屋(总价1,235,272.50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其余4套房屋交房时间均为2014年11月30日。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均存入顾伟亮名下银行账户。2013年10月10日,通过邻居朱某某的居中调解,顾丽琴、顾伟亮、顾伟民、顾丽珍四人签署一份《家庭内部安置协议》,约定四人按全货币置换的计算形式进行分配,剔除营业执照等补偿因素外,全货币款总计224万元,按四人均等分配,每���56万元,各自购买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多退少补,其中顾丽琴购得彩虹湾房屋,据计算应补贴顾伟亮购房款675,272.50元。2013年11月18日,顾丽琴和顾伟亮签署字据,确认顾丽琴应补偿顾伟亮64万元。2013年11月19日,顾丽琴转账给顾伟亮24万元,另40万元以顾伟亮欠顾丽琴的借款抵销。2015年3月,顾丽琴曾给顾伟亮写信,其中提及“……关于安置费,有必要一提。你也知晓,当时在争吵中,安置费发放多少又不知的情况下,私自开口给2万7千元,我为了避免再吵下去,就这样结束了。但事后,作为你是户主,安置费分得10几万,在动迁政策方面也领会了意思,政策规定拿惠南有1年安置费,那么彩虹湾2年就归我所有,以前给2万7千元,就应该订正……”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家庭内部安置协议》之外,原、被告之间另有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可分得临时安置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675,000元,除64万元之外,另有8,000元是原告现金支付,有15,000元是以借款40万元的利息抵扣,剩下12,000元是临时安置费抵扣的。被告表示在《家庭内部安置协议》之外,被告同意过再给原告27,000元临时安置费,已在原告应付的购房款中抵扣了。证人朱某某到庭作证称,动迁政策是公开的,每家都有补偿方案告知单,居民都清楚政策。当时用来四人均分的224万元,是证人按照动迁政策和该户情况替当事人计算出来的,计算方式主要是用居住部分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加上全货币补贴和其他全部奖励补贴,但剔除临时安置费和利息。临时安置费以及和经营相关的款项是算给被告的。家庭协议签订后,原告曾电话联系证人,提出自己房子要三年后才能拿到,应该按每月500元拿3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证人于是将原告的要求告诉被告,经过证人做工作,被告同意按每月750元给原告3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家庭内部安置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字据,被告提供的信函、户籍资料、补偿方案告知单、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在《家庭内部安置协议》上签名,即承诺受该协议的约束。根据协议内容和证人证言,可知该协议已对系争房屋全部征收利益的分割归属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协议约定之外再要求分割奖励补贴费用,无异于试图推翻自己的承诺,根据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称其签约时不懂政策,对应得奖励补贴不知情,但征收政策和补偿奖励方案均为公开信息,当事人理应对此知情,故原告对征收政策方案的缺乏了解应自行承担责任,不能作为反悔的借口。另一方面,早签早搬���奖依法应由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取得。原告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但实际定居于国外,仅在回国时短暂居住系争房屋,并未长期实际居住,故即使无协议约定,也本就无权主张获得该奖励。而关于临时安置费补贴,根据证人证言和被告出示的原告信件,可证明双方已就被告再给原告临时安置费补贴27,000元口头达成一致,并通过在原告应付购房款中抵扣的方式予以履行。故原告不得违背自身承诺再行主张更多的临时安置费补贴。原告主张购房款中抵扣的27,000元有15,000元为40万元借款的利息,剩余12,000元才是抵扣的临时安置费补贴,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丽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顾丽琴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