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涛与被告康华民、陈万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胡涛,男,汉族。被告:康华民,男,汉族。被告:陈万珍(康华民妻子),汉族。原告胡涛与被告康华民、陈万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华民、陈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涛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康华民以生活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99万元,我因念及与被告康华民系同事关系,为被告担保此贷款。后因被告到期未归还该贷款,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我催要,我无奈之下归还了该笔贷款及利息。因该借款系二被告生活所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我已承担担保责任所归还的贷款及利息共计50468.11元,支付我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本息收回凭证1份、孙彦杰证明1份、卫春辉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向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99万元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归还贷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康华民、陈万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华民与被告陈万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康华民向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9万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月利率为9.9‰。原告胡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归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0468.11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康华民、陈万珍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被告康华民、陈万珍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康华民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51000元及分红轮侯予以了冻结。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康华民在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绛管理部的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51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康华民在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9万元及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康华民归还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468.11元事实清楚,有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孙彦杰及卫春辉证明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康华民与被告陈万珍系夫妻关系,应认定该笔借款及其应付利息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康华民未还本付息,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二被告追偿其代为归还的50468.11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对此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华民、陈万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涛因承担保证责任所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共计50468.11元,并支付该款50468.11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康华民、陈万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申请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62元,由被告康华民、陈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畅英民审判员  王彦萍审判员  孙巍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一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