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游正梁与上海亚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悲智愿行陶瓷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正梁,潘时义,上海亚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悲智愿行陶瓷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工业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游正梁,男,199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时义,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忠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悲智愿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陈广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冬傲,上海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钟。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岚,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明龙。原告游正梁与被告潘时义、上海亚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义公司”)、景德镇市悲智愿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正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潘时义和被告亚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冬傲、陈广钟、被告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岚、沈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正梁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对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XXX号内仓库的彩钢屋顶进行补漏维修时,由于屋顶彩钢瓦皮老化,原告从屋顶跌至水泥地面受伤。被告潘时义是原告的实际雇主,被告陶瓷公司是维修工程的发包方即仓库的承租人,被告工业公司是仓库的出租方。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9,268.56元(含被告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60元、律师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时义辩称,潘时义不是适格的被告,事发时潘时义是亚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时义个人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亚义公司辩称,亚义公司和该仓库的维修工程没有承包关系,只是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是案外人邓正生找原告来干活的,亚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使用安全护具,至少应自负40%的责任。事发后亚义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陶瓷公司辩称,原告和亚义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陶瓷公司与亚义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内容是对事发仓库进行施工,亚义公司有相关资质,陶瓷公司选择亚义公司进行施工没有错误,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一部分责任。事发后,陶瓷公司为原告垫付2万元,如法院认定陶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2万元视为陶瓷公司对原告的自愿补偿,不需要原告返还。被告工业公司辩称,被告陶瓷公司与被告工业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中约定,仓库的维系义务属于陶瓷公司,且被告陶瓷公司对仓库进行维修时也未通知工业公司,被告工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对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XXX号内仓库的彩钢屋顶进行补漏维修时,因屋顶彩钢破裂,从屋顶跌至水泥地面受伤,原告受伤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庭审中,原告和证人邓正生均表示系被告潘时义找原告去从事维修工作,工资是与潘时义结算。事发时,潘时义系亚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业公司系事发仓库的出租方,陶瓷公司系事发仓库的承租方,租房协议中约定维修义务属于陶瓷公司。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45日,护理15-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07,948.6元,为鉴定支付2,060元。事发后被告亚义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796.2元,被告陶瓷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祁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至今居住于祁连山南路XXX号。亚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询问笔录、照片、工商登记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潘时义作为亚义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应视为亚义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亚义公司承担。陶瓷公司选择有从事建筑装饰工程资质的亚义公司进行仓库的维修工作,在选任上无过失,工业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方,在本案中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潘时义、陶瓷公司、工业公司在本案侵权之诉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人在登高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亚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确定为107,948.6元。交通费确定为5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0天为4,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5天为4,05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6.5个月为13,130元,律师费确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30,990.6元,被告亚义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游正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共计184,792.5元,与被告亚义公司已经支付的22,796.2元相抵,被告亚义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游正梁161,9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亚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正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共计184,792.5元,与被告上海亚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2,796.2元相抵,被告上海亚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游正梁161,996.3元;二、原告游正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10.5元,由原告游正梁负担1,040.5元,被告上海亚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