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四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敏与被告张建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敏,张建华,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443号原告刘淑敏。委托代理人费学来。被告张建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代表人XX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敏与被告张建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学来、被告张建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敏诉称,2014年11月26日11时,被告张建华驾驶冀83**号小轿车在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名士达小区倒车时,遇我行走至此,被告张建华车后部与我身体右侧接触,发生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华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0日),经诊断为头外伤,事故还造成我血压升高,以前有心脏病被撞后更严重了。我已经治疗终结,今后没有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327.19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77.50元、营养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淑敏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出院记录复印件1张、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4、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护理费用;5、定额发票7张、出租行业专用发票10张,证明交通花费。被告张建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冀83**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的职员张建华驾驶为公司办理事务,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冀83**号小轿车是从唐山市丰润区震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购买前的车牌号为冀B633**(识别代码为LSVT91339BN063146),购买后车牌号变更为冀83**号。该车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具体数额以被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张建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1张,证明车辆权属及驾驶资格;2、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张、门诊病历2张,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冀B633**号小客车(识别代码是LSVT91339BN063146)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诉讼没有理赔过。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刘淑敏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建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认可证据3,不认可证明目的,赔偿数额应该扣除医保支付的部分;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护理时间过长,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等相佐证;不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被告张建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淑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刘淑敏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建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产生时间与就诊时间不吻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淑敏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张建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11时,被告张建华驾驶冀83**号小轿车在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名士达小区倒车时,遇原告刘淑敏行走至此,被告张建华车后部与刘淑敏身体右侧接触,发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华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去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栏显示:头外伤、双膝外伤等,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运动等。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337.35元,其中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垫付1010.16元,医保支付2733.55元。另,冀83**号小轿车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从案外人唐山市丰润区震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购买前的车牌号为冀B633**。被告张建华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建华违反“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冀83**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于被告张建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刘淑敏共产生医疗费5337.35元,其中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垫付1010.16元,医保支付2733.55元,扣除医保支付的费用后,对医疗费260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垫付1010.16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的护理天数及标准,本院综合原告的年龄、伤情、诊疗及康复情况,酌情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支持2个月的护理费4759.83元(28559元/年÷12月/年×2月)。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医院与住处的距离、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14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20元标准支持100天的营养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敏医疗费2603.80元(其中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垫付1010.1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敏营养费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敏护理费4759.83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敏交通费140元;五、驳回原告刘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淑敏负担86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南翔板带加工厂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