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苏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锋,外来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外来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外来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王中强、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洪磊(在逃)至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杉青港大桥东侧失主杨道龙开设的为民商店,采用撬门进入的方式,窃走店内香烟数条。后被告人苏某伙同徐洪磊在相同地点再次行窃,窃走各类品牌的香烟七十余条和52度海之蓝白酒一箱、家用标准煤气罐一个,总价值1804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家中香烟是其丈夫苏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20条香烟(硬壳中华12条、软壳中华5条、软壳黑利群3条)抛弃于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村一蓄水池内,共计价值8040元。另查明,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赃物家用标准煤气罐一个;归案后被告人苏某、王某甲已分别向失主退赔赃款5000元和3000元。另查,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洪磊第一次盗窃香烟后,二人预谋并电话通知苏某实施第二次的盗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和照片、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失主陈述、涉案卷烟价格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盗窃的财物,仍予以隐藏并弃置,价值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王某甲退赔了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王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盗窃价值32492元证据不足,应就低按18000余元认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赃物家用标准煤气罐一个由公安机关退赔给失主杨道龙;责令被告人苏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杨道龙9923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贝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