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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必明、张小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必明,张小玲,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张音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862号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胜。委托代理人贾可谨。被告黄必明。被告张小玲。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江海被告费江海。被告张音戈。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必明、张小玲、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张音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黄必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866%,上述借款由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张音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二被告黄必明、张小玲就上述借款签署了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但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黄必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866%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张小玲、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张音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众银借字第0428号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众银高保字第1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二份,借款借据一份、转款凭证一份。五被告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黄必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866%,上述借款由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张音戈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二被告黄必明、张小玲就上述借款签署了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但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必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必明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必明归还借款97万元及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玲作为连带偿还责任人,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张音戈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黄必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小玲、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费江海、张音戈对被告黄必明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27元,减半收取8663.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来自